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
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许文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秋云,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系平顶山市卫东区新景食品店业主。
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以下简称兆花村酒厂)、刘存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洛阳杜康公司于2014年5月30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兆花村酒厂、刘存停止侵犯“杜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兆花村酒厂、刘存连带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0万元。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平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洛阳杜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洛阳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锋、兆花村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许秋云和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1年12月15日核准“杜康.杜康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2368号,注册人伊川县杜康酒厂,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杜康.杜康牌”商标于1993年3月、2002年9月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伊川杜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杜康公司)受让“杜康.杜康牌”商标。
2008年2月伊川杜康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杜康公司),2008年6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变更“杜康.杜康牌”商标注册人为河南杜康公司。
2010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康酒祖公司)受让“杜康.杜康牌”商标。
同日,杜康酒祖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河南杜康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3月1日杜康酒祖公司将该商标普通许可洛阳杜康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2012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杜康酒祖公司注册“杜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商标注册证号为9718179号,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各种酒。
2012年9月1日杜康酒祖公司将该商标普通许可洛阳杜康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2年9月20日,杜康酒祖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我公司拥有第152368/9718179/9718151/9718165号商标所有权,同时还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洛阳杜康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
我公司授权洛阳杜康公司在上述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间内,对一切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工商投诉、法院诉讼、证据保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白水.杜康”,商标注册证号为915685号,注册人陕西省杜康酒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2002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8月16日“白水.杜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洛阳杜康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获得“杜康.杜康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而杜康酒祖公司为洛阳杜康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此时,洛阳杜康公司尚未获得“杜康.杜康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因此,该授权书内容与洛阳杜康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才实际获得“杜康.杜康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因此,该授权书存在不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洛阳杜康公司用以证明刘存、兆花村酒厂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4)汝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发票等,刘存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平顶山市湛河区闻八量贩(以下简称闻八量贩)出具的销货清单拟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景食品店(以下简称新景食品店)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除洛阳杜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有“生产商: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外,在原审法院庭审时限定的期限内,洛阳杜康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兆花村酒厂生产。
同时,兆花村酒厂否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洛阳杜康公司证明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不充分,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刘存、兆花村酒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洛阳杜康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杜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杜康公司承担。
洛阳杜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洛阳杜康公司无权提起诉讼错误。
杜康酒祖公司是洛阳杜康公司的子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2012年9月20日杜康酒祖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洛阳杜康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洛阳杜康公司有权使用杜康酒祖公司的“杜康”系列注册商标的同时,对一切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其中的第152368号商标注册有效日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需经过续展手续后才能重新获得商标权,在顺利续展后,杜康酒祖公司在2013年3月1日与洛阳杜康公司又重新签订商标使用权合同。
二、原审法院认定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刘存、兆花村酒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错误:1.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2014)汝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公证书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刘存开办的新景食品店所售。
2.刘存为了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闻八量贩向其提供的涉案产品来源的系列证明,兆花村酒厂对此也予以认可,兆花村酒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所生产,兆花村酒厂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刘存提供了涉案产品来源,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超期审理,没有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洛阳杜康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害。
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兆花村酒厂、刘存立即停止侵犯洛阳杜康公司“杜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兆花村酒厂、刘存连带赔偿洛阳杜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0万元;
诉讼费用由兆花村酒厂、刘存承担。
兆花村酒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兆花村酒厂对洛阳杜康公司享有诉权没有异议。
但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涉案产品不是兆花村酒厂生产的,洛阳杜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兆花村酒厂生产的,兆花村酒厂与刘存没有任何往来,兆花村酒厂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存答辩称:刘存对洛阳杜康公司享有诉权没有异议,但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发票未注明所购买的商品名称,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刘存店内购买的,且刘存也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刘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洛阳杜康公司是否对“杜康”系列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
兆花村酒厂、刘存是否侵犯了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兆花村酒厂、刘存如果侵犯了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则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洛阳杜康公司除了享有第152368号的“杜康.杜康牌”注册商标和第9718179号的“杜康”注册商标使用权外,还对如下系列“杜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的“杜康”商标,注册证为第9718151号,注册人为杜康酒祖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的“杜康”商标,注册证为第9718165号,注册人为杜康酒祖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二、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汝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超锋(洛阳杜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了诉讼需要,对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向北1000米路东,新景花园门口新景生活超市内购买的一瓶白水绵柔(三星)杜康酒的酒瓶及酒盒的外包装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秦小婷、公证人员常高丽、申请人李超锋以及关系人(洛阳杜康公司的员工)丁巍、唐恒恺于2014年4月25日上午11点31分来到上述地点,唐恒恺在该店买了一瓶白水绵柔(三星)杜康酒,整个过程于11点36分结束,申请人李超锋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公证人员常高丽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
同日下午申请人李超锋与公证人员常高丽将该白水绵柔(三星)杜康酒拿到汝阳县城隆盛路BABY秀儿童摄影店让摄影师任志勇对该瓶酒的酒盒的外包装及酒瓶进行了现场拍照六张,下午5点30分公证人员常高丽对该白水绵柔(三星)杜康酒一瓶进行了密封。
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保全以及洛阳杜康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杜康酒商品及外包装上均有“白水杜康”商标,在外包装上有如下标志:生产商: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产址:商水县胡吉镇。
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白水杜康”四个字中“杜康”两个文字突出使用,并纵向单独排列,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对于“杜康”文字字体很小,“杜康”文字的左侧上方有“白水”文字,“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明显要小,“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
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杜康”两字与“白水杜康”商标和其他字体均为红色。
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杜康”两字单独用黑颜色标识,“白水杜康”、“白水”两字等其他字体用红颜色标识,使得“杜康”两字更加醒目,三、为了证明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刘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系列证据。
在这些证据中,除了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闻八量贩出具的销货清单外,还包括有:(1)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品牌管理公司)与兆花村酒厂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复印件。
(2)兆花村酒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3)兆花村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兆花村酒厂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商标证复印件。
(6)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8)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刘存主张上述证据都是在洛阳杜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为了证明自己所销售的酒有合法来源,刘存向闻八量贩索要、闻八量贩的(员工)岳清云向刘存出具的。
岳清云说自己没有资格拿到原件,这是常规方法。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由岳清云证明,岳清云原来在闻八量贩工作,但现在已经离开了闻八量贩,不知道现在去了哪里。
兆花村酒厂对这些证据复印件中部分所盖的兆花村酒厂的章予以认可,但又主张由于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且流动性大,因此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洛阳杜康公司认为刘存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刘存和兆花村酒厂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
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但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刘存在本案中所销售的酒来自闻八量贩,而闻八量贩所购进的酒是由兆花村酒厂生产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本院二审期间,洛阳杜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调查证据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向周口市公安局调取其查处、扣押兆花村酒厂违法生产侵犯‘杜康’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2015年4月14日本院向周口市公安局调查走访,了解了有关情况,并复印了周口市公安局周公(经侦)受案字(2013)2106号的卷宗。
从卷内文书目录看,该卷宗包括受案登记表等共计十七项内容。
其中,在卷宗材料中,周口市公安局关于对“兆花村酒厂张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中说明:2013年11月7日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兆花村酒厂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在兆花村酒厂发现6377件涉嫌制售假冒的“白水杜康和酒”,经侦人员在现场提取涉案酒类18个品种并对酒厂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对涉案酒类就地取证、拍照、取样,征得厂方同意就地保管。
工作人员携带涉案酒类饮品,到白水杜康公司落实情况。
该公司的法务部及白水杜康品牌管理公司都进行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后查明,涉案酒类所使用的商标是白水杜康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白水杜康”商标,兆花村酒厂与白水杜康品牌管理公司签订了“品牌使用协议”书,白水杜康品牌管理公司受白水杜康公司委托对“白水杜康”商标进行经营管理。
通过进一步落实,涉案酒类备案手续齐全,包装箱上所使用的商标均是“白水杜康”。
对于包装装潢上的小字体“白水”和大字体“杜康”字样,工商人员表示其属于商品包装装潢,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调取材料到市局法制部门进行了汇报,市局法制部门的意见与工商局商管科意见一致。
周口市公安局认为此案不构成刑事案件。
周口市公安局认为,兆花村酒厂生产的18个品种的“白水杜康和酒”所使用的商标均是“白水杜康”,手续完备,不存在涉嫌假冒注册。
同时,涉案酒类中使用的商标与“杜康”商标无关联,也不涉及假冒杜康酒。
因此,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兆花村酒厂张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不予立案,并将此情况向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进行了汇报,河南省经侦总队同意了周口市公安局的汇报,最后周口市公安局并没有立案。
另外,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周口市公安局的同意,本院从周口市公安局在兆花村酒厂现场提取的兆花村酒厂生产的18个品种的“白水杜康”酒中挑选,挑选原则是从每一个品种中都挑选一瓶,共挑选出17瓶分别代表不同17个种类、内外包装完整的贴有“白水杜康”商标的“白水杜康”酒,并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刘存对周口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和17瓶代表不同种类、内外包装完整的贴有“白水杜康”商标的“白水杜康”酒,均不发表意见。
兆花村酒厂对周口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中所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
对17瓶分别代表不同种类、内外包装完整的贴有“白水杜康”商标的“白水杜康”酒的质证意见为:这些酒是从我们厂里每个品种挑出的,是经过许可的,与涉案产品不一样。
洛阳杜康公司认为,这些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能够证明刘存和兆花村酒厂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质证认为:从周口市公安局的关于对“兆花村酒厂张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及侦查卷宗中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这17瓶分别代表不同种类、内外包装完整的贴有“白水杜康”商标的“白水杜康”酒是兆花村酒厂生产的,且这些“杜康”酒商品及外包装,与被控侵权“杜康”酒商品及外包装都存在如下相同之处:在这些“杜康”酒商品及外包装上,均有“白水杜康”商标,但在酒的名称标识时,却将“白水杜康”四个字拆开,“杜康”两个字突出使用,并单独排列,名称中的其他文字如“白水”两字很小,“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更小。
“白水”二字一般位于“杜康”文字的左侧或者左侧上方单独排列,“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
本院认为:一、关于洛阳杜康公司是否对“杜康”系列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杜康酒祖公司系洛阳杜康公司的子公司,杜康酒祖公司享有第152368、9718179、9718151、9718165系列“杜康”商标专用权,其不仅授权洛阳杜康公司使用,而且还在上述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间内,对一切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工商投诉、法院诉讼、证据保全。
除了2012年9月20日杜康酒祖公司将第152368商标以书面形式授权洛阳杜康公司使用外,还授权洛阳杜康公司许可使用第9718179(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9718151(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9718165(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系列“杜康”商标。
而且,虽然第152368“杜康.杜康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需要经过申请续展手续后才能重新获得商标权,但在第152368商标顺利续展后,2013年3月1日洛阳酒祖公司与洛阳杜康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杜康酒祖公司许可洛阳杜康公司继续对“杜康.杜康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此,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原审法院以2012年9月20日的商标普通许可授权书不真实并不予采信、洛阳杜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不充分为由,认定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不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洛阳杜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兆花村酒厂、刘存是否侵犯了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由兆花村酒厂生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洛阳杜康公司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兆花村酒厂生产的,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汝证民字第171号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等。
公证书不仅公证了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刘存开办的新景生活超市所购买的事实,还公证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有如下标志:生产商: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产址:商水县胡吉镇。
而刘存为了证明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来自闻八量贩并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闻八量贩出具的销货清单、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与兆花村酒厂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商标证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
刘存提供的这些证据和洛阳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兆花村酒厂生产、并由刘存所销售的事实存在。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从被控侵权产品看,虽然被控侵权“杜康”酒的商品及外包装上均有“白水杜康”商标,但是在标识“白水杜康”酒的名称时,并没有将“白水杜康”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杜康”两字和“白水”两字被拆分使用、左右排列,“杜康”两个字被突出使用,“白水”中的“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
“白水”二字很小,“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更小。
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杜康”两字与“白水杜康”商标和其他字体均为红色。
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杜康”两字单独用黑颜色标识,“白水杜康”、“白水”两字等其他字体用红颜色标识,使得“杜康”两字更加醒目,这些都容易引起消费者将“白水杜康”酒与“杜康”酒的混淆与误认,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白水杜康”酒时,只注意到“杜康”文字,将“白水杜康”酒作为“杜康”酒产品的名称,容易使人误认为兆花村酒厂是洛阳杜康公司的关联企业、洛阳杜康公司与兆花村酒厂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造成公共混淆误认,误认为兆花村酒厂生产的“白水杜康”酒产品是洛阳杜康公司生产的,或者是洛阳杜康公司许可兆花村酒厂生产的“杜康”系列酒产品之一,侵犯了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兆花村酒厂虽然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兆花村酒厂生产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否认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在本案中所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但是,兆花村酒厂同时又承认周口市公安局在兆花村酒厂现场提取的18个品种共6377件的“白水杜康”酒是其生产的,而且无论是河南省汝阳县公证处在本案中所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还是兆花村酒厂认可的、周口市公安局在兆花村酒厂现场提取的“白水杜康”酒,这些酒的外包装上均有“生产商: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产址:商水县胡吉镇”的标志。
另外,从周口市公安局侦查卷宗的有关证据材料、周口市公安局在兆花村酒厂现场提取的18个品种共6377件的“白水杜康”酒和本院依职权从周口市公安局随机挑选的17瓶分别代表17个种类的“白水杜康”酒,也可以看出,虽然这些兆花村酒厂认可其生产的“白水杜康”酒的外包装等各异,但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都有如下共同特征:酒瓶及外包装上虽然均有“白水杜康”商标,但是,在标识“白水杜康”酒的名称时,并没有将“白水杜康”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却将“杜康”两字和“白水”两字拆分使用、左右排列,并突出使用“杜康”两个字,“白水”中的“白”、“水”两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更小。
从本院一、二审查明的“杜康”商标和“白水杜康”商标长期共存的历史事实看,1981年12月15日伊川县杜康酒厂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杜康.杜康牌”商标,1996年12月4日陕西白水杜康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获得了“白水杜康”注册商标,兆花村酒厂与白水杜康品牌管理公司签订有“品牌使用协议”,兆花村酒厂生产“白水杜康”酒是在经过白水杜康品牌管理公司许可的前提下生产的。
但由于“杜康”商标与“白水杜康”商标的特殊历史渊源关系,“杜康”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以及两个商标在外观上的高度近似性,即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公司将“白水杜康”商标许可兆花村酒厂使用,兆花村酒厂也应该保持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以避免消费者将其生产的“白水杜康”酒产品与“杜康”酒产品相混淆。
但如上所述,从兆花村酒厂认可由其生产的“白水杜康”酒的上述特征看,兆花村酒厂并没有完全遵守“品牌使用协议”的约定,兆花村酒厂也没有保持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以避免消费者将其生产的“白水杜康”酒产品与“杜康”酒产品相混淆。
相反,兆花村酒厂生产的“白水杜康”酒时,有意与洛阳杜康公司的“杜康”酒相混淆,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综上,洛阳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不仅能够证明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是由兆花村酒厂生产的事实存在,还能够证明兆花村酒厂和刘存侵犯了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洛阳杜康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洛阳杜康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兆花村酒厂和刘存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兆花村酒厂和刘存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兆花村酒厂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洛阳杜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兆花村酒厂生产的事实存在,还能够证明兆花村酒厂侵犯了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兆花村酒厂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期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洛阳杜康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其因兆花村酒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兆花村酒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洛阳杜康酒厂的“杜康”商标的取得时间较早且长期持续使用、“杜康”品牌在市场上享有的较高的知名度、兆花村酒厂的经营规模、洛阳杜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确定本案商标侵权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万元。
(二)关于刘存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刘存为了证明自己销售的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提供了闻八量贩出具的销货清单、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与兆花村酒厂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兆花村酒厂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商标证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盖有兆花村酒厂公章的白水杜康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刘存在本案中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闻八量贩,而闻八量贩所购进的酒是由兆花村酒厂生产的。
因此,洛阳杜康公司请求刘存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刘存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刘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刘存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对“杜康”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共计8万元;
五、驳回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由商水县胡吉镇兆花村酒厂承担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