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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3102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0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XXX号。

经营者邵宏娣,女,1967年3月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多年来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近百种商标,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侵权葡萄酒上有“華夏”文字及长城图案,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形象。

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侵权葡萄酒的费用58.8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答辩称,并不知道涉案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商标上标有的长城图案与原告已注册的长城图案有明显区别,“華夏”文字商标的排版方式也不同与原告已注册的文字商标;

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将涉案葡萄酒全部下架,不再销售;

被告地处上海郊区、经营规模不大,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等。

第XXXXXXX号“華夏”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长城图案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经续展注册,上述两个商标有效期延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中长城图案为建造在山脊上的长城,包括烽火台和长城墙体。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成立于2008年3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宏娣,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XXX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专卖、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的零售。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至被告便利店,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26.80元)和“华夏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32.00元),取得上海珠珠舒菲密儿超市的收银小票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姚卫宇及工作人员孙云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7905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主张本次购买的两瓶葡萄酒均为侵权商品。

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华夏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正标中间竖排标有“華夏”两字,背景为山脊和烽火台,“華夏”两字突出使用,正标下方标注生产企业为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正标上方有长城图案,该图案为建在山脊上的长城,包括烽火台和长城墙体,正标下方标注“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第XXXXXXX号“華夏”、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长城图案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系在本市南汇区朝阳新村XXX号,门头为“舒菲密儿超市”的店铺进行的公证保全,而被告的个体工商信息显示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XXX号。

被告确认其实际经营的店铺就是本案公证的店铺。

另外本院也注意到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而公证词描述、公证取得的收银小票显示涉案店铺名为“上海珠珠舒菲密儿超市”,虽然名称存在不一致,但鉴于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拍摄的店铺为其经营,同时认可公证取得的收银小票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由被告销售。

涉案葡萄酒其中一瓶的正标突出标注了“華夏”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XXXXXXX号“華夏”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只是将排版方式由横向改为竖向,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该葡萄酒属于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一瓶葡萄酒正标上有建在山脊上的长城图案,包括烽火台和长城墙体,该图案虽然在烽火台的层高方面有所不同,但图形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该葡萄酒属于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不知道涉案葡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系上海神康酒业发展有限提供,被告为此提交了两张上海神康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销售单证》用于证明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

其中一张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商品名称为“烟台金装葡园2000干红(新)”,数量为1箱(1×6),单价为90元。

另一张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商品名称为“烟台窖藏19**”,数量为1箱(1×6),单价为9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注意到,上述《商品销售单证》均为电子打印件,既未加盖企业公章,也未标注商品的批次,无法证明涉案葡萄酒即为上述《商品销售单证》中列明的商品。

被告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理应对所销售的货品进货渠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被告仅提供了商品销售单证,并未提供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购货合同、发票和酒类商品进货随附单,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就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辩称其地处郊区、经营规模小,涉案葡萄酒仅销售了两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以及共有三个商标受到侵害;

侵权商品涉及酒类食品安全、受众范围广;

被告系销售日用杂货的专业经营者、有一定的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被告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等。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葡萄酒的费用58.80元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亦属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诉讼标的、原告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原告律师同期在本院代理数起同类诉讼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珠珠舒菲密儿便利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宫晓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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