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知民初122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弘韵烟酒商店,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路(河南省灵宝市新华西路与弘农路交叉口向东约400米路南“弘韵烟酒批零”)。
经营者:师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娇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灵宝市弘韵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