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2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张东红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东兴道与东方红路交汇处的静海百货(银桥商场)。
经营者张东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张东红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