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049号原告:史水姣,女,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男,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史水姣与被告沈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水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水姣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品牌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及PRLOTS品牌百分百转让给被告,其中包括PRLOTS品牌18类、25类注册商标、现有货品、中港皮具城四楼405室写字楼长期使用权、写字楼押金、办公家具、电话及电脑等物品,被告同意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转让费60万元整。
合同对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应赔偿违约金120万元,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与被告办理了转让交接及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转让费给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
2015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转让款35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合法债权受到严重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转让费3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合计95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史水姣(甲方)与沈阳(乙方)签订《公司品牌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及PRLOTS品牌百分百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PRLOTS品牌18类、25类注册商标;
现有货品;
中港皮具城XXX写字楼长期使用权;
写字楼押金、办公家具、电话三部、电脑八台等物品。
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合法拥有的公司、品牌、货品、写字楼及物品,同意支付给甲方转让费60万元整,转让费分三次付清;
签字生效后乙方发给甲方20万元整;
2014年8月份付给甲方20万元整;
2014年9月付给甲方20万元整……六、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经双方友好协商无效,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违约金120万元。
2014年7月18、19日,史水姣与沈阳均在资料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清单上记载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号为3552886、5369754、3552885、4791180、3552887)、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章、营业执照、合同等。
2015年3月19日,沈阳(甲方)与彭某(乙方)签订《档口及公司转让协议》,记载经双方协议,中港皮具城405档口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过户给乙方,注册的品牌“PRLOTS”派劳斯过户给乙方,费用由甲方负责;
乙方在2015年3月23日交完所有转让款15万元,在未转成功前,乙方保留2万元保留金,转让成功后一次性付给。
2015年6月17日,沈阳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本人沈阳因转让史水姣公司及品牌、货品,欠史水姣货款35万元整,经协议沈阳在2015年8月底前还完欠款。
庭审中,史水姣表示双方签订《公司品牌转让合同》当时,沈阳以刷卡方式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万元,随后就没有支付剩余款项;
由于沈阳个人信用问题,公司也并未转让至其名下,而是转让到案外人彭某名下,随后彭某又转让给案外人洪长青,因彭某联系史水姣需变更法定代表人,史水姣即配合洪长青办理了转让手续,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洪某,公司由沈阳实际经营,公章也在沈阳处。
另查:广州圣丽保姿皮具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于2009年7月2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5日,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史水姣,变更公司股东为史水姣、宁某、刘某三人,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34%、33%和33%。
2015年9月18日,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洪某。
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某、宁某出具《证明》,记载其同意史水姣将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的整体出售给沈阳(包括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现有写字楼店铺使用权、品牌、货品、办公用品和公司股权等),由沈阳继续经营该公司,转让费由史水姣个人收取;
对史水姣与沈阳签订的《公司品牌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异议。
庭审中,史水姣申请证人宁某、刘某、彭某和秦某出庭作证,证人宁某、刘某均陈述称其对史水姣与沈阳签订的《公司品牌转让合同》没有异议;
证人彭某陈述称其与沈阳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档口及公司转让协议》,沈阳将中港皮具城405档口交付给彭某使用,彭某向其支付转让费11万元,彭某于2015年6月将该档口转让给洪长青;
证人秦某陈述称其于2010年起在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纳税申报和工商变更,沈阳于2014年7月之后实际接管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及中港皮具城405档口,因沈阳不提供其身份证原件,也没有在变更协议上签名,所以一直未能办理公司转让至沈阳名下的手续,后来史水姣通知其将公司变更至洪长青名下。
再查:现第3552885、3552886、3552887、4791180、536975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庭审中,史水姣表示涉案注册商标证原件亦在沈阳处。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交接清单、欠条、工商备案查询记录、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史水姣主张被告沈阳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司品牌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其足额支付转让款项,合同约定内容实际涉及公司、档口、品牌等的转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史水姣作为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沈阳签订的《公司品牌转让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余两名股东宁某、刘某均表示对该份转让合同没有异议,并确认转让费由史水姣个人收取;
双方签订《公司品牌转让合同》后,沈阳已向史水姣支付了转让款25万元,并对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章、营业执照、合同等资料进行了交接以及签名确认。
史水姣与沈阳之间签订的《公司品牌转让合同》有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其余股东的追认,上述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公司品牌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结合史水姣的当庭陈述以及沈阳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的记载,沈阳尚有转让费35万元未支付给史水姣,虽然目前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均为案外人洪某,而并非本案被告沈阳,但结合沈阳与案外人彭某签订的《档口及公司转让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工商备案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沈阳再次转让广州铭姿皮具有限公司及中港皮具城405档口的事实,且史水姣在沈阳的上述转让行为中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或涉及重复获利。
举证期限内,沈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史水姣足额或部分支付了拖欠的转让费35万元,故史水姣主张沈阳应支付拖欠的转让费35万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公司品牌转让合同》第六条对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史水姣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均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按沈阳尚未向史水姣支付的转让费35万元的30%计算,即105000元。
被告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水姣支付拖欠的转让费350000元以及违约金105000元,合计45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史水姣负担6930元,被告沈阳负担637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史水姣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沈阳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