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建宁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盛路2排5号其租房内,经营“小霞运动休闲2012”、“温暖潮流吧”、“瞳瞳鞋衣坊”、“淘天下购物4”、“甜心鞋衣坊”等五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假冒“乔丹”、“阿迪达斯”、“361度”双肩包等物品,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56633.5元。
后于2014年11月19日被查获。
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较大,建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盛路2排5号其租房内,经营“小霞运动休闲2012”、“温暖潮流吧”、“瞳瞳鞋衣坊”、“淘天下购物4”、“甜心鞋衣坊”等五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特步”、“匹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物品,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55781.1元。
后于2014年11月19日被查获,从其租房处扣押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网上销售假冒品牌鞋子,有部分假冒“特步”、“匹克”鞋子卖给一名叫“小陈”的男子;
并辨认“小陈”即被告人陈某。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投诉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等,证实被侵权公司的“特步”、“匹克”商标注册、产品价格、被告人陈某未获授权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扣押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淘宝交易记录,证实网上交易情况,其中假冒“特步”、“匹克”运动鞋的数额为55781.1元,涉嫌假冒品牌双肩包的数额为852.4元。
5.检测报告,证实扣押的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侵权产品的价值。
7.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证实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情况等。
本案系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11月19日晚10时许,在青阳街道陈村社区宝龙城市广场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嫌疑男子陈某,而后在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盛路2排5号其租房查获10双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电脑2台。
8.被告人陈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其在淘宝网上有5个淘宝帐号来销售假冒“特步”、“匹克”品牌运动鞋及假冒“乔丹”、“阿迪达斯”、“361度”双肩包等,鞋子大多是找西园街道砌田村的何姓男子拿货,有的是叫别的淘宝网卖家帮忙发货;
被扣押的10双鞋子是买家退回的货品;
并辨认其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产品的地点、向何姓男子进货的仓库及交货地点,辨认何姓男子即何某。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乔丹”、“阿迪达斯”、“361度”双肩包的数额计85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黄育碧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