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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锦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刑初803号
案件名称黎锦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锦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8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锦军,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

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锦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锦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黎锦军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通过贴牌、印刷等方式,在其事先从他人处购得的30台包缝机裸机上使用日本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注册的PEGASUS、等商标,后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丁某某,并将上述30台包缝机发货至丁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的仓库。

经鉴定,上述30台包缝机非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黎锦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锦军的供述,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盛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台州市亚泰货运有限公司物流单据、收款收据,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书、授权委托书、授权转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PEGASUS、等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利人系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日本)(PEGASUSMISHINSEIZOKABUSHIKIKAISHA),核定使用商品为缝纫机、缝纫机配件等。

被告人黎锦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锦军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锦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黎锦军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黎锦军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锦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黎锦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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