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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星福兴隆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42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星福兴隆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4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温忠明,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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