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9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镇××管理区××纸箱加工窝点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于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镇××管理区××纸箱加工窝点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于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国浩,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海飞丝”(第1544325号)的商标注册权人系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潘婷”(第972591号)的商标注册权人系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护发素等,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
“PANTING”(第5123975号)的商标注册权人系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成人用头发和头皮护理和美化制剂,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飘柔(第998581号)的商标注册权人系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护发素等,有效期至2017年5月6日。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受聘于“胖子”,后聘请何自明(另案处理)前往中山市将已经印好海飞丝、潘婷等标识的纸箱拉回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751号仓库加工。
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到加工窝点上班,陈某主要负责纸箱打条码、日期以及型号、发货、拉货等工作,林某主要负责将加工好的纸箱打包装,并偶尔发货、拉货等工作。
期间,林某还给假冒的纸箱打印条码等。
至今,陈某、林某共计制造21827个假冒“海飞丝”、“潘婷”以及“飘柔”洗发水纸箱,涉案价值约11万元。
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751号仓库将被告人陈某、林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打码机一台、印有“海飞丝”标识的空瓶子12700个、印有“潘婷”标识的纸箱10800个(未打码,价值约6万元)、印有“潘婷”标识的纸箱6100个(已打码,价值约3万元)、印有“飘柔”标识的纸箱9100个(未打码,价值约5万元)、印有“飘柔”标识的纸箱6700个(已打码,价值约3万元)、印有“海飞丝”标识的纸箱13700个(未打码,价值约7.5万元)、印有“海飞丝”标识的纸箱7100个(已打码,价值约4万元)、OPPO手机一台,梁大才身份证一张、景光物流运单三张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价格证明、鉴别报告等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何某、应某等证人证言,“飘柔”、“潘婷”等品牌的纸箱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予以认罪,但表示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金额不准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喷码形成的文字、数据和条形码不属注册商标标识,故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纸箱及已经销售的纸箱进行喷码等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销售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制造假冒21827纸箱,涉及的金额认定11万元,认定造假证据不足,认定金额依据不合法;
三、对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码机、打码纸箱、未打码的纸箱的定性及价值有异议;
四、被告人在制造、销售行为中是次要、辅助作用,应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是初犯,其入职时间短,社会危险性不大,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予以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海飞丝”(第1544325号)的商标注册权人系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护发素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潘婷”(第972591号)的商标注册权人系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护发素等,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
“PANTING”(第5123975号)的商标注册权人系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成人用头发和头皮护理和美化制剂,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飘柔(第998581号)的商标注册权人系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护发素等,有效期至2017年5月6日。
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受聘于“胖子”,后聘请何自明(另案处理)前往中山市将已经印好“海飞丝”、“潘婷”等标识的纸箱拉回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751号仓库加工。
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林某到加工窝点上班,陈某主要负责纸箱打条码、日期以及型号、发货、拉货等工作,林某主要负责将加工好的纸箱打包装,并偶尔发货、拉货等工作。
期间,林某还给假冒的纸箱打印条码等。
至今,陈某、林某共销售假冒“海飞丝”、“潘婷”以及“飘柔”洗发水纸箱,涉案价值约6.4万元。
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莞市横沥镇田饶步村751号仓库将被告人陈某、林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打码机一台、印有“海飞丝”标识的空瓶子12700个、印有“潘婷”标识的纸箱10800个(未打码,价值约6万元)、印有“潘婷”标识的纸箱6100个(已打码,价值约3万元)、印有“飘柔”标识的纸箱9100个(未打码,价值约5万元)、印有“飘柔”标识的纸箱6700个(已打码,价值约3万元)、印有“海飞丝”标识的纸箱13700个(未打码,价值约7.5万元)、印有“海飞丝”标识的纸箱7100个(已打码,价值约4万元)、OPPO手机一台,梁大才身份证一张、景光物流运单三张等物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飘柔”、“潘婷”等品牌的纸箱、“海飞丝”洗发水空瓶等物品、景光物流单、邮政卡、梁大才身份证、OPPO手机、送货单收据等物证,价格证明、鉴别报告,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笔记本复印件,景光物流运单、流水单,景光物流营业部发货信息表,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证人何某、黄某、应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及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及林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林某有制造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等商标的行为,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喷码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陈某在纸箱上所打的条码上有“潘婷滋润洗护洗发露”、“海飞丝去屑洗发露丝质柔滑型”等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制作或打印了“海飞丝”、“飘柔”、“潘婷”等商标,故对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不当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林某已发货的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的价值约11万元,系根据林某的手机信息中显示的数量计算得出,但从林某的手机信息来看,许多数量仅记载了货品名称及数量,并未显示信息中涉及的数量均为已发货的数量,被告人陈某亦表示该信息内涉及的数量属于订单,无法证实信息中涉及的数量均已销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已发货的假冒纸箱的价值约1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发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景光物流营业部共发货约6.4万元的货物,本院结合该发货信息表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林某销售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金额为6.4万元。
对辩护人提出对当场缴获的码机、未打码纸箱的数量、价值有异议的意见,经查,现场扣押的打码机、空瓶子、纸箱等均有被告人陈某签名确认的扣押清单为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扣押清单上显示的物品数量予以确认;
关于扣押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林某在侦查阶段时曾供述“产品的出厂价是大箱子7元一个、中箱子6.5元一个、小箱子5.5元一个”,现公诉机关按照5.5元每个计算现场扣押的纸箱的价值,合法合理,对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陈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某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某前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陈某、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