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01号原告: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新港东路1000号第一层自编号1015。
法定代表人: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和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73号滨江·怡畅园21栋1单元8层2室。
法定代表人:毛泽珍。
原告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帝公司)诉被告武汉和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合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帝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程兵于2012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躺床(四合一)”,201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78472.7。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参加第37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居博览会,在展厅的墙上以大幅图片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016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来到广州市保利世界贸易中心博览馆,对被告18.1D15展位进行拍照,并制作(2016)粤广海珠第7059号公证书。
被告在国际家居博览会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增加了被告的交易机会,减少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且被告低价许诺销售,极大地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导致原告利润大幅减少。
原告是涉案专利权利人程兵开办并特许生产销售的公司,同期也参加展销,因此损失极大。
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收费信息检索;
3、(2016)粤广海珠第7059号《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
7、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8、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公示信息资料。
被告和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兵于2012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躺床(四合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78472.7。
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系家具类产品,主要应用于海边、游泳池边、度假村、别墅花园、小区等户外休闲场所;
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
产品主视图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
2010年7月15日,程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乙方有排他专利实施权;
另,双方对专利实施许可费、专利年费的缴纳、侵权诉讼等均有约定。
2016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莫田德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关楚丹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保利世界贸易中心博览馆”第37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居博览会场,莫田德在该博览会的咨询处取得《采购指南》一份,并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该《采购指南》的封面页及第117页进行拍照。
随后来到门面标识有“RATTANOUTDOORFURNITURECO,LTD”字样的第18.1D15展位,由公证员对该展位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将上诉《采购指南》封存后交莫田德保管,并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705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取证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九张,分别为:1.“保利世界贸易中心”一角的外墙;
2.第37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一个入口大门;
3.第37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咨询处;
4.第37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采购指南》封面;
5.《采购指南》第117页;
6.展区过道一部分;
7.某展区远景,内放置有家具;
8.某展区一部分远景,内放置有家具;
9.某展区一部分远景,中间有人站立的背影。
庭审中,将公证员拍摄的图片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1、二者属同类产品,都是藤编家具。
2、整体观察,各组件拼接在一起都为立体圆台状,后有一靠背,都由四个组件组成,形状相同。
3、其直径和高度、宽度的比例与专利图片直径和高度、宽度的比例,肉眼无法看出二者差别。
4、四个组件完全相同。
5、靠背中部最高,向两侧弧形渐低,靠背都向后倾斜。
6、产品前两个组件各为产品的四分之一弧长。
7、中间组件都为一小圆台,小圆直径约为整件产品直径的三分之一。
8、都有遮阳蓬,遮阳蓬可收起和折叠,遮阳蓬打开时形状约为四分之一球面大。
9、产品极富美感,易搬运,可分为四人使用,如喝酒打牌、中间圆环放置茶点等,这是专利权人富于美感的独创设计。
据此,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另有公证费支出但无法提供证据。
同时,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要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和盟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2010年5月4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30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加工、批发、零售;
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机械设备、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批发、零售;
投资咨询服务;
礼仪服务;
会议会展服务;
图文设计、制作;
企业形象策划;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货运信息咨询服务;
货物进口(不含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货物)(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程兵是专利号ZL201230578472.7的外观设计“躺床(四合一)”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经与程兵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排他实施权,有权就针对该专利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三张实物图片均为远景照片而无清晰的细节近景,无法从各视图观察该图片中的产品的设计特征用于技术比对。
在产品图片无法用于比对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没有进一步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如何负担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