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及辩���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明知是假酒而从被告人赵某甲处以每件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500件(6瓶/件)。
随后,尹某某、张某某以每件人民币560元至63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出售给薛某某、潘某某、罗某甲、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罗某乙等人。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张某某、尹某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389件零3瓶。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以每件人民币520元的价格向夏某某出售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100件(6瓶/件),并额外赠送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2件。
经查,夏某某将购酒款52000元人民币汇至王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王某甲将其中人民币30000元转至被告人赵某甲的银行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出示了赔偿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出示了医疗证明、检查报告、社区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何传智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案主要是受他人唆使,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恳请法院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家庭背景、涉案原因等,对赵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为销售牟利,故意从被告人赵某甲处购买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500件(6瓶/件)。
赵某甲明知上述500件38度500ml“红潭”酒系假冒商品,仍以每件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销售给尹某某、张某某。
尹某某、张某某收货后销售了部分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其中:以600元/件的价格向薛某某销售4件,以560元/件的价格向潘某某销售11件,以580元/件的价格向罗某甲销售4件,以560元/件的价格向邵某某销售2件,以580元/件的价格向陈某乙销售2件,以550元/件的价格向罗某乙销售11件。
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尹某某、张某某处查获尚未���售的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389件另3瓶。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了中国四川仙潭酒厂人民币15万元和7.5万元,且均取得了中国四川仙潭酒厂的谅解。
2015年8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其通过物流发货的38度500ml“红潭”酒系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甲(已另案处理)的要求将102件(6瓶/件,其中2件为王某甲额外赠送给夏某某的商品)假冒38度500ml“红潭”酒发送给成都的夏某某。
王某甲收到夏某某支付的酒款52000元人民币后,即将其中的3000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人赵某甲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和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羁押证明,物流���理单,取货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通话清单,收条,中国四川仙潭酒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赔偿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谅解书,王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红潭”酒实物,物证照片,证人王某甲、夏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周某某、王某丙、辛某某、赵某乙、王某丁、陈某甲、许某某、邹某某、熊某某、王某戊、薛某某、罗某甲、邵某某、潘某某、罗某乙、陈某乙、付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甲、熊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出示的医疗证明、检查报告、社区证明,由于均与上述查明的事实无关,故本��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尹某某、张某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9210元人民币,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20067.5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尹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赵某甲、尹某某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尹某某、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中国四川仙潭酒厂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中国四川仙潭酒厂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均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均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赵某甲从轻处罚,对尹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尹某某、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甲、尹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邬高胜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