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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业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89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897号
案件名称王业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8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8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平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兵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广园中路12号明圣商贸城二楼242档仓库储存、销售假冒MONTBLANC、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6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甲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共价值1204318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为打工人员,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广园中路12号明圣商贸城二楼242档仓库储存、销售假冒MONTBLANC、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6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某甲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共价值12043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熊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办案区域办案相关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涉案产品的真伪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授权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6]298号关于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书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ONTBLANC、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带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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