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43334号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370弄6-2号。
经营者计秀全,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810弄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非鱼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城路172号3-4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被告上海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商城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叶法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与被告上海子非鱼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另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全愉美容店负担。
审 判 长 杨 捷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