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636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L.W.H.Penders,知识产权律师。
法定代表人A.J.deVries,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王刷子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科西路2917号甲室。
经营者李远祥。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王刷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油漆和涂料生产企业,旗下拥有“多乐士DULUX”等多个著名品牌。
自20世纪7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多乐士系列产品在中国涂料市场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在油漆、涂料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乐士”、“DULUX”等多个商标。
经过长期、广泛使用,“DULU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多乐士”商标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标有“多乐士”、“DULUX”等商标的油漆产品。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被告系从游商处购入上述产品,且上述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多乐士”油漆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040228“多乐士”商标、第1902944号“Dulux”商标和第3278391号“DULU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000元,以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王刷子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间,案外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内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先后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的油漆、漆、涂料等商品上注册有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1902944号“Dulux”商标和第3278391号“DULUX”商标。
2012年,原告从卜内门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并分别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
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2月,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生产的“DULUX”牌建筑装饰涂料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涂料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意推荐原告的“DULUX”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19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卜内门公司注册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浪网、中国产业信息网等网站在报道《世界十大油漆涂料企业2014年度报告》的过程中对原告企业及其“多乐士”品牌进行了介绍。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王刷子店于2003年8月8日注册设立,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科西路2917号甲室,经营范围包括刷子、装潢辅助材料的零售。
案外人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经原告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鉴定、索赔或向行政机关投诉等。
2014年6月20日,经太古公司投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正在对外销售多乐士涂料产品,包括底漆(5L装)9桶、第二代“5合1”涂料7桶、金装“5合1”涂料6桶、超易洗涂料5桶和抗甲醛全效涂料2桶,涉案商品数量共计29桶。
在该些商品的桶身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多乐士”及“Dulux”字样。
上述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告经营者李远祥确认其从游商处以每桶150元的价格购入涉案商品,无进货凭证和联系方式。
涉案商品在销售时无明码标价,至被查获时亦未曾售出。
2014年6月20日,经太古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苏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鼎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了真伪鉴定,确认其均为假冒“多乐士”涂料产品。
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15020141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罚款4,000元,没收并销毁侵犯“多乐士”、“DULU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涂料29桶。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同类案件一并委托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共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3278391号商标注册证明,《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相关媒体报道,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苏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1902944号“Dulux”商标和第3278391号“DULU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一类,且桶身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多乐士”、“Dulux”字样。
其中,“多乐士”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040228号中文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仅有字体差异;
“Dulux”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902944号英文商标的字符完全相同,仅有斜体与否的差异;
“Dulux”字样又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278391号英文商标的字符几近一致,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差异。
由于涉案商品经鉴定确系假冒多乐士产品,故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并容易导致混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3278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从事装潢辅助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悉多乐士品牌的市场知名度,但其仍从游商处购入来源不明且无销售凭证的涉案商品并对外销售牟利,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依据被告自认的进货数、销售量等情况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第一,原告的第3278391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附加值较高;
第二,被告具有多年销售装潢辅助材料的经营经验,但仍从游商处购入涉案商品并对外销售牟利,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第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数额较少,经营规模相对有限;
第四,被告被查获的涉案商品为29桶。
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
由于原告律师同期代理多起同类型案件,故其主张的50,000元律师费显属过高。
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繁简程度、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实际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王刷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第3040228号“多乐士”、第1902944号“Dulux”、第3278391号“DULU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王刷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王刷子店负担人民币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王刷子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