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795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第四大街***号****室(925FourthAvenue,Suite2900,Seattle,Washington98104U.S.A.)。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欧·奥道夫(BenjaminO.Orndorff)。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曹丹,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普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祥园路**号1-607。
法定代表人:杨宝庆。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微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普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微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令被告浙江泰普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6年7月13日,原告微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微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
原告微软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