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974号原告:包剑刚,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周杰、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
法定代表人:牛军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拓贝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4号(杭州长城机电市场)营业房***号。
经营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曾小明。
原告包剑刚为与被告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夫威尔公司)、杭州拓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卡夫威尔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ZL20103030××××.3号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生效后恢复审理。
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2016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1月3日,包剑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陆黛霞,卡夫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7月12日,包剑刚的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卡夫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到庭参加诉讼。
拓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剑刚诉称:包剑刚于2010年1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盒子(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7月14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03030××××.3。
包剑刚取得该专利后,授权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累计销售量已达1500万元。
包剑刚发现卡夫威尔公司的产品在天猫、京东、拍拍网等多个平台进行销售。
包剑刚在拓贝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卡夫威尔旗舰店购得卡夫威尔公司生产的“卡夫威尔”工具箱(其中包括电钻电动工具箱、56件家用手动工具电讯维修套装、84件套机修组套套筒工具、94件套汽车套筒工具套装组套、47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并就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完全相同。
二被告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上述产品,构成对包剑刚专利权的侵犯,损害了包剑刚的经济利益。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03030××××.3号专利权的盒子;
2、卡夫威尔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
3、二被告赔偿包剑刚人民币50万元;
4、二被告承担包剑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3100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1847元等合理费用;
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包剑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
2、缴费凭证。
证据1-2证明:包剑刚享有涉案专利权。
3、(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
4、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3-4证明:拓贝公司销售、卡夫威尔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外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侵权。
5、公证费发票;
6、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
证据5-6证明:包剑刚为维护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7、47件组套利润分析表;
8、84件组套利润分析表;
9、56件组套利润分析表;
10、94件组套利润分析表;
11、天猫店铺销量统计表。
证据7-11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12、中国工具名牌企业;
13、中国工具十大著名企业。
证据12-13证明: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的知名度。
14、商标注册证;
15、知名商标公告;
16、商标申请文件。
证据14-16证明:拓贝公司仿冒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17、“卡夫威尔”商标持有者信息及公司基本情况;
18、卡夫威尔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17、18证明:卡夫威尔公司与“卡夫威尔”商标持有者为关联公司。
19、(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076号公证书,证明:卡夫威尔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及拍拍网平台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卡夫威尔公司生产。
20、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卡夫威尔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卡夫威尔公司生产、销售,包剑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与卡夫威尔公司有关。
2、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赔偿数额应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包装品并非工具本身而予以降低。
卡夫威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043007××××.7专利文本。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
2、申请号为CN0231××××.3的专利文本;
3、申请号为CN20033011××××.7的专利文本。
证据2、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所具有的微小区别特征属于惯常设计。
拓贝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拓贝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作出如下确认:一、关于包剑刚提供的证据1、卡夫威尔公司对证据1、2、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2、卡夫威尔公司对证据3-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用于证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及相关实物和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卡夫威尔公司对证据7-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16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7-11系包剑刚单方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16所涉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故对证据7-16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4、卡夫威尔公司对证据17、18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及卡夫威尔公司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卡夫威尔公司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卡夫威尔公司所生产、销售。
本院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
二、关于卡夫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剑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卡夫威尔公司庭审中明确放弃现有设计抗辩,故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卡夫威尔公司以证据2、3主张惯常设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1月14日,包剑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盒子(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30××××.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记载其用于装手工具盒子领域。
专利整体呈扁平的长方体,四周为斜边倒角,盒体分厚度相等的前后两层,长高比约为3:2,厚度约为高度的1/4;
盒体的前后表面有四个边角向内收的凹陷区域,区域内均匀分布多条横向的凹槽,凹槽两端的边角多为直角;
盒体顶部中央为向上略凸出的底边呈波浪形的拎把,拎把两侧在前后两层的盒盖中央有向外凸出的卡扣,盒体前后两部分的侧边缘从上至下均匀分布有3个长方形凹陷,盒体底部中央有一个宽度略窄的圆管合页,从侧边看,底部中央略向上内收。
2015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54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中认可涉案专利的拎把、卡扣、斜边倒角是惯常设计。
2014年7月7日,包剑刚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包剑刚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天猫网上名为“卡夫威尔旗舰店”的店铺,以“lydialu555”登录名登陆,在线购得了名称显示为“卡夫威尔电钻电动工具箱维修工具电讯电工套装家用手动工具五金”(页面显示“促销价¥188-449”、“月销量94”、“累计评价134”)、“卡夫威尔56件家用手动工具电讯维修套装工具箱电工五金套装组套”(页面显示“促销价¥299”、“月销量21”、“累计评价81”)、“卡夫威尔84件套机修组套套筒工具汽修组合工具套装狂派五金工具箱”(页面显示“促销价¥452”、“月销量7”、“累计评价195”)、“卡夫威尔47件套家用工具套组1/2棘轮扳手套筒五金”(页面显示“促销价¥450”、“月销量0”、“累计评价5”)、“卡夫威尔94件套汽车套筒工具套装组合汽修扳手组套修理套装五金箱”(页面显示“促销价¥358”、“月销量16”、“累计评价22”)的工具箱各一个,共计支付1847元。
其中,该店铺页面显示工商资质信息(公司名称为杭州拓贝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链接均显示产品图片、产品价格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8日,在杭州市中山东路404号4楼收到EMS快递(快递单号1054278393409、1054278389409,均显示“寄件人卡夫威尔旗舰店”、“lydialu555”等信息),拆箱后内有84件套家用工具组套、56件套电讯组套工具、94件套公制套筒综合组套、47件套家用工具组套、42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及发票各一份。
公证人员对其拍照、封存后交包剑刚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4年7月9日,包剑刚的委托代理人对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物流详情进行打印,显示运单号为1054278389409;
包剑刚的委托代理人登陆EMS官网查询快递单号1054278393409的跟踪信息,显示的物流动态与运单号为1054278389409的物流动态一致。
包剑刚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4年11月21日,包剑刚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辅助人员的见证下,包剑刚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进行了一系列操作。
其中,登陆阿里巴巴网的“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显示营业执照等信息;
点击“卡夫威尔机修组合工具47件套多用工具组套铬钒钢质SS2047A”的链接,显示产品型号、套件数量及规格、工具放置顺序、外包盒规格等均与前述47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实物一致,显示成交数量为2套。
点击“卡夫威尔84件套机械修理工具多功能维修工具组合套装SS2084A”的链接,显示产品型号、套件数量及工具放置顺序、工具放置顺序均与前述84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实物一致,显示采购价为624.78元,成交数量为25套。
登陆拍拍网的“卡夫威尔店”,无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
登陆天猫网的“卡夫威尔旗舰店”,显示授权证书,称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其店铺销售卡夫威尔品牌全系列产品及提供售后服务,授权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卡夫威尔”商标持有者为杭州凯优特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法定代表人牛军昌。
庭审中,包剑刚、卡夫威尔公司均确认5个实物采用同样的设计方案,均同意选取94件套公制套筒综合组套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包剑刚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外观的把手向上略凸出,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平直形状。
卡夫威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中部有一下凹的长方形设计,涉案专利对应部分没有该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把手平直无纹路,涉案专利对应部分为向上凸的弧形,且有波浪形手握纹路;
3、被控侵权产品卡扣为两片状,而涉案专利对应部分为一片状;
4、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单色,涉案专利为双色;
4、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是平的,涉案专利底部中央略向上内收。
另查明,卡夫威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法定代表人牛军昌,注册资本为398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塑料制品、机械零配件、五金工具、电动工具、量具、组合工具成套;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拓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30××××.3的“盒子(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包剑刚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卡夫威尔公司、拓贝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结合包剑刚、卡夫威尔公司的庭审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扁平的长方体,盒体分厚度相等的前后两层,盒体的前后表面有四个边角向内收的凹陷区域,区域内均匀分布多条横向的凹槽,凹槽两端的边角多为直角,盒体前后两部分的侧边缘从上至下均匀分布有3个长方形凹陷。
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盒子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针对包剑刚、卡夫威尔公司庭审中指出的不同之处,本院认为,中部条状凹陷、拎把、卡扣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
底部中央的形状位于产品侧面底部,对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该内收角度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涉案专利并未限定颜色,卡夫威尔公司所主张的颜色的差异并不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装手工具盒子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0303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针对焦点2,包剑刚指控卡夫威尔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拓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营业执照等,可以确认“卡夫威尔旗舰店”店铺系拓贝公司经营,该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故本院认定拓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根据阿里巴巴网的“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显示的页面信息,可以确认卡夫威尔公司系该网络店铺经营者。
该店铺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中“卡夫威尔84件套机械修理工具多功能维修工具组合套装SS2084A”产品与涉案84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外观、型号等均一致,“卡夫威尔机修组合工具47件套多用工具组套铬钒钢质SS2047A”产品与涉案47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外观、型号等均一致,店铺页面展示了上述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
84件套家用工具组套、47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包装纸箱标有“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杭州·萧山”字样,加之卡夫威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塑料制品、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组合工具成套等。
综合上述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网络店铺的上述产品即为本案侵权产品,卡夫威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产品上虽标有“卡夫威尔”注册商标标识,但在上述产品明确标注厂家名称、地址,且卡夫威尔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对卡夫威尔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6件套电讯组套工具、94件套公制套筒综合组套、42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包装纸箱标有“杭州凯优特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杭州·萧山”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卡夫威尔”注册商标标识。
包剑刚主张上述三套产品亦为卡夫威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卡夫威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包剑刚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包剑刚未举证证明卡夫威尔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其主张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拓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包剑刚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包剑刚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雅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14日;
2、卡夫威尔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398万美元,拓贝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3、拓贝公司销售的47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单价450元、月销量为0件、累计评价为5条,拓贝公司销售的84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单价452元、月销量为7件、累计评价为195条,卡夫威尔公司销售的47件套家用工具组套显示成交数量为2套,卡夫威尔公司销售的84件套家用工具组套售价624.78元、成交数量为25套;
4、侵权产品为整个工具套组的外盒,不包括盒内的工具本身。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03030××××.3号“盒子(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剑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杭州拓贝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03030××××.3号“盒子(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四、被告杭州拓贝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剑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包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9元,由被告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杭州拓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包剑刚负担人民币3849元。
原告包剑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卡夫威尔(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拓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9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
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