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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民初222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22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综合市场33号。

经营者刘海兵。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以下简称塘厦发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68年,1981年注册了“美的”商标,是一家以家电为主,涉足多个领域的大型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利人,其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商品上使用。

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赔偿。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注册商标证书及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美的集团简介、(2015)厦鹭证内字第2XXX5号公证书、发票及公证实物。

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没有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XXX7号“”、第5XXXX8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5XXX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第5XXXX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火锅、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第5XXX7号、第5XXXX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原告美的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登记成立,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包括第5XXX7号、第5XXXX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给原告美的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且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6月2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2XXX4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5年6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刘伟萍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综合市场内××一家店名显示为“刘发财厨具百货”的商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青在该店购买了热水器一台,同时取得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易金额为180元,并有“刘发财”的签名。

随后,张青将购得的上述商品及收款收据一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前述物品装入纸箱并进行密封。

公证人员在此过程中对该商店外貌以及商品封装进行了拍照。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热水器,该热水器控制面板正面上方使用了“”图案,并附有“国际知名品牌”字样,但从上述热水器包装盒及内附资料中,未发现生产厂家相关信息。

庭审中原告美的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侵犯的注册商标为第5XXX7号“”、第5XXXX8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系于2011年4月29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海兵,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除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5XXX7号“”及第5XXXX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上述商标目前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美的公司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对上述商标享有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2015)厦鹭证内字第2XXX4号公证书记载,案涉热水器是在广东省××塘厦镇石潭埔综合市场内名为“刘发财厨具百货”的店铺内购买,与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且两者字号相似,经营范围相同,且有该公证书所附的图片等证据辅证,被告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热水器系由被告塘厦发财百货店售出。

第5XXX7号“”及第5XXXX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5XXX7号、第5XXXX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热水器面板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XXX7号注册商标图案“”以及第5XXXX8号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构成、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加之案涉被控侵权热水器上使用了“国际知名品牌”字样,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热水器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5XXX7号“”及第5X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且在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XXX7号“”及第5X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东莞市塘厦发财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图:1、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5XXX7号注册商标
 
 
 第5XXXX8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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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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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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