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1号原告Onduline(永得宁集团),住所地35rueBaudin,92300Levallois-Perret(法兰西共和国勒瓦卢瓦-佩雷市博丹路35号)。
法定代表人AntoineRebois(安托万?勒布瓦),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余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雪霓,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滨州市多富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民,经理。
被告上海多富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民,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nduline(永得宁集团)与被告滨州市多富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多富瑞公司)、上海多富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多富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得宁集团委托代理人余娜、谷雪霓,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上海多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nduline(永得宁集团)诉称,原告是专业轻型屋面及防水材料生产商,为欧洲波形沥青瓦及坡屋面防水第一品牌。
在全球设有15家工厂和36个子公司,产品在133个国家销售,年产量1亿多平方米,占同类产品85%以上的市场份额。
2012年10月18日,原告永得宁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瓦片”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7410.3,此专利权迄今有效。
2014年,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www.dovoro.com的网站上,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彩色波形沥青瓦”实施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原告将该网站页面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随后,原告与两被告销售人员洽谈购买涉案多富幻彩波形沥青瓦,并现场取得了样品及相关文件若干,订货成功后,原告与公证人员一起接收了被告送货人员送来的多富幻彩波形沥青瓦220平方米,并取得了由滨州多富瑞公司开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出库单一张、滨州市跃龙配货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一张、合格证一张、委托书一张、《检验报告》(中心编号:WT2014B03C00040G3)复印件三份。
经比对,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上述涉案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上述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获利巨大。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23049741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侵权模具及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且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2、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亦缺乏证据支持。
3、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
被告上海多富瑞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Onduline(永得宁集团)系名称为“瓦片”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30497410.3,申请日2012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3月13日。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5年11月5日,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两被告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
2016年4月29日,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8957号)认定两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产品用途为建筑材料,外观设计指定的图片为立体图1(如下图所示):2014年7月31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永德宁集团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人夏欢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对“多富瑞”的网上搜索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在电脑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并打开,进入“百度一下”搜索引擎界面,输入“多富瑞”并点击搜索,得到若干搜索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上海多富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官网www.dovoro.com改版上线”链接,进入“www.dovoro.com”网站,其中“公司简介”网页显示主要内容为“上海多富瑞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屋面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施工和技术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宣传文字,联系方式“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金豫路100号3幢911室,电话:400-009-6655,网址www.dovoro.com”,“产品展示”网页主要介绍了其波形沥青防水板、彩色波形沥青瓦、多富维拉彩色波形沥青瓦等产品。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048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永德宁集团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人金涛,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福滨一支路“景鹏大酒店”,从自称为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处,取得了瓦片三片、钉子四个、宣传册四份、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编号分别为:WT2014B03C00040、WT2014B03C00040G3、WT2014B03C00038G1),另取得盖有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两份、《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两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两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两份。
由金涛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地点的现场、周边情况和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由公证人员对取得的三片瓦片和其他物品分别予以封存。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148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永德宁集团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人金涛,来到天津市高新大道82号前公路路边,从自称为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送货人员处(车牌号:鲁M36A**)接收了“多富瑞幻彩波形沥青瓦”220平方米,取得了盖有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公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编号:0194002)一张、《滨州市多富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合格证》一张、《委托书》一张、《检验报告》(编号:WT2014B03C00040G3)复印件三份,另取得《滨州市跃龙配货中心货物运输协议》一张。
由金涛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地点的现场、周边情况和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
由公证人员从上述取得的瓦片中取出两片放入纸箱中予以封存,对其他瓦片和其他物品另行分别予以封存。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149号公证书。
2015年8月10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永德宁集团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人赵帅楠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www.miitbeian.gov.cn”,点击“公共查询”页面中“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dovoro.com”,查询结果显示“网址www.dovoro.com,备案/许可证号:鲁I**备13022631号,主办单位:滨州市多富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审核时间:2013年9月24日”,点击进入“www.dovoro.com”网站,其中“公司简介”网页显示主要内容为“多富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屋面工程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施工和技术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宣传文字,联系方式“地址:上海浦东金豫路100号3幢911室,电话:400-009-6655,网址www.dovoro.com”,“产品展示”网页主要介绍了其波形沥青防水板、彩色波形沥青瓦、多富幻彩波形沥青瓦、脊瓦等产品,其中多富幻彩波形沥青瓦产品规格:长度400mm、宽度1260mm、厚度3mm、波高38mm、波距195mm、波数7个、重量1.46kg/张,颜色包括叠影红、石墨黑、松叶绿、岩石灰、中国红、宝石蓝、枯叶黄,三维立体外观:独特的波形截面设计,沿袭传统陶瓦特色,铺设效果立体、自然、美观”。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197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6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永德宁集团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人夏欢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登陆“http:mail.qq.com”网站,输入用户名“2330424650”及密码,登陆邮箱,在收件箱中点击“多富瑞山东三证6月22日”、“多富瑞购销合同6月30日”、“多富瑞回复:购销合同7月3日”邮件,下载附件“山东三证”、“防水板检测报告”、“沥青瓦检测报告”、“多富瑞波形沥青防水板应用技术规程”、“多富瑞彩色波形沥青瓦应用技术规程”、“购销合同”等并实时打印。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86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149号公证书中所附封存产品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显示如下:另查明,原告上述公证共支付公证费22980元,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4300元。
另查明,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波形防水瓦的生产及销售,新型建筑材料的销售、推广和应用,建筑材料新技术的咨询服务,建筑材料及配套设备的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收据、(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048号公证书、(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197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148、9149、9862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497410.3“瓦片”外观设计专利人。
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建筑材料瓦片产品,属相同产品,故本案具备侵权比对的条件。
对于瓦片产品来说,其主要设计变化集中在产品波峰结构的具体形状、布局及表面装饰性的设计,这些设计可以存在丰富变化,且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具有以下设计:二者整体呈长方形,由多个波浪构成,并且波浪的具体形状都相同,两个弧形波峰中间连着一个平直部分。
二者均包括沿着瓦片纵向方向延伸的四个凸出的细条。
四个凸出的细条分布在瓦片的两侧,每侧各两个。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了盖有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委托书等材料,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在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万元。
鉴于本院已判决被告滨州多富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销毁侵权模具及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均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同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海多富瑞公司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上海多富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多富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Onduline(永得宁集团)“瓦片”(专利号:ZL20123049741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滨州市多富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nduline(永得宁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Onduline(永得宁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Onduline(永得宁集团)负担1800元,被告滨州市多富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