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325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濮院海刚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东方新天地)**幢*********号,商铺*号。
经营者:毛玲华,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亚湖村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濮院海刚副食品店(经营者毛玲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一鸣独任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