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奥特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方湘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韦利济-维拉库布莱78410马塞尔达索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伯纳德•查尔斯(BernardCharle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奥特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达索公司诉奥特佳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奥特佳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本案达索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不属于涉外诉讼案件;
奥特佳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区,本案应由奥特佳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为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将本案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确定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奥特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奥特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奥特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址均位于南京市×××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此类知识产权案件即便不由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或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且诉讼标的超出了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
奥特佳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奥特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奥特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