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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平与石磊、郑海燕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00523号
案件名称曹平与石磊、郑海燕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平,石磊,郑海燕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曹平,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石磊,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段自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燕,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曹平与被告石磊、郑海燕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曹平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文,石磊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段自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海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平诉称,2012年6月26日,曹平与四川广安博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约定:曹平将自己拥有的“防近视簿册及印刷方法”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博文公司在四川省、重庆市行政辖区内各市、县、区内实施专利,实施期限至2028年,总计使用费为310万元;

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费用15万元,2014年费用15万元在2014年第二季度内一次性支付。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许可方拒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博文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的专利使用费。

之后,博文公司一直未支付费用,经曹平多次催促,博文公司仍未支付。

鉴于此,2015年1月21日,曹平向博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合同已经解除。

2015年5月19日,博文公司被公司的股东石磊、郑海燕恶意注销。

博文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依法公告、清算报告存在虚假;

郑海燕作为股东未实际出资;

博文公司与股东石磊、郑海燕属于公司人格混同情形。

综上,石磊、郑海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石磊、郑海燕返还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技术实施步骤的书面材料,支付2014年专利使用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被告石磊辩称,博文公司已经注销,曹平认为清算错误应当另行诉讼,待清算程序结束后再对本案诉讼;

博文公司的运营、注销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在运营过程中不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况;

曹平所主张的债权不成立,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博文公司进行培训、提供服务,导致博文公司无法将专利技术运用到生产上;

曹平在许可博文公司独占许可专利后,又许可他人使用,侵犯了博文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曹平存在违约;

案涉合同已于2013年7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了备案,之后未再备案,合同已于上述日期解除;

博文公司不存在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曹平没有损失,即使博文公司存在违约,也应当予以调整。

请求法院驳回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海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案涉专利情况2012年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091011××××.7、名称为“防近视簿册及其印刷方法”发明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人为曹平,发明人为曹平。

2015年3月12日,曹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2000元专利费。

二、关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2012年6月26日,曹平作为许可方、博文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约定:曹平将专利号为ZL20091011××××.7、名称为“防近视簿册及其印刷方法”发明专利许可给博文公司实施;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四川省、重庆市区域性独占);

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同时,许可方不再许可被许可方以外的单位、个人实施专利技术;

被许可方享有分许可权力,已经许可方同意,将本合同相关专利技术可给第三方使用;

合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31日;

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全部专利文件,于2012年6月26日以面交的方式交付给被许可方;

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31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费用15万元,2014年第二季度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费用15万元,2015年起至2028年每年费用为20万元,在每年第二季度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

许可方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负责向被许可方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被许可方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问题;

许可方在被许可方实施该专利申请技术时,要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被许可方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被许可方的具体工作人员;

许可方完成技术服务与培训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证明文件;

许可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许可方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

许可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被许可方交付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的,应当向被许可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时间,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时间使用费;

在独占实施许可中,许可方自己实施或许可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有权要求被许可方停止这种实施与许可行为,也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许可方支付违约金;

被许可方拒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要支付给许可方违约金;

逾期超过90天,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发生上述违约及索赔的情形,赔偿金为已交专利费的五倍,最低赔付金额为1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将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许可备案登记。

该备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注销。

博文公司支付了2013年专利使用费15万元。

2014年12月10日,曹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博文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广惠街署一苑十一栋1单元601室)寄送《通知》。

《通知》载明:博文公司到第四季度还未支付2014年使用费15万元,已构成违约;

博文公司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使用费,过期视为拒绝支付,曹平将解除合同。

2015年1月21日,曹平又按上述地址向博文公司寄送《通知》,载明:通知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博文公司应支付拖欠专利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并交回全部专利技术资料。

三、博文公司成立、注销的相关情况博文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4日;

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区枣山镇旭岩村7组;

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其他印刷品、销售文化体育用品;

法定代表人为石磊;

注册资本为210万元;

公司最初投资方为石磊、李蓉、周明兰,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为105万元、52.50万元、52.50万元;

后公司股东变更为石磊、郑海燕,投资金额均为105万元。

2015年3月9日,博文公司在《广安日报》刊登清算公告,载明:博文公司决定注销,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请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逾期责任自负。

2015年5月19日,博文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3年7月29日,曹平许可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中育源印刷有限公司实施案涉专利技术,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起始日为2012年11月6日,许可期限终止日为2029年3月31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3年7月29日。

2015年3月15日,曹平许可重庆中宇印务有限公司实施案涉专利技术,授权期限至2029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所附《通知》、博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博文公司于2015年被注销了工商登记,其企业法人人格消灭,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故曹平有权以博文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为由,将博文公司股东石磊、郑海燕作为本案被告。

曹平系专利号为ZL20091011××××.7、名称为“防近视簿册及其印刷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与博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该专利实施许可给博文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曹平主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以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博文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曹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曹平以邮寄合同解除通知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鉴于诉讼中,曹平、石磊均主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仍在履行,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解除。

石磊认为,案涉合同于2013年7月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备案登记后未再办理备案便已于当日解除,曹平未履行培训义务,又将案涉专利实施许可第三方使用,存在违约,故博文公司不再承担缴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备案登记制度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备案登记与否不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变更、终止等法律后果,且双方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也并未对该合同应当进行备案有约定,石磊以案涉合同未办理备案即解除的理由不成立。

案涉合同载明“曹平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四川省、重庆市区域性独占)”,应当理解为在四川省、重庆市是区域性的独占实施许可,而曹平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另行许可永宁县永中育源印刷有限公司实施专利,不构成违约。

关于曹平是否履行了培训义务。

诉讼中曹平主张,博文公司取得了技术资料,技术资料中有具体的实施步骤,博文公司根据该材料能够实施案涉专利技术,之后博文公司也没有向曹平提出培训的要求,因此曹平履行了培训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可知,曹平除负有提供全部技术资料义务外,还负有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负责向博文公司传授合同技术、解答博文公司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问题、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博文公司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博文公司的具体工作人员的义务,在完成技术服务与培训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证明文件。

由此可见,曹平应当履行的培训义务并不是仅提供技术资料就能够完成的,且曹平没有就所提供的技术资料的内容举示证据,也没有充分说明如何能够按照书面技术资料实施专利技术。

故本院认定曹平未履行培训义务。

双方合同约定,许可方拒不提供技术服务及培训的,被许可方有权要求许可方返还使用费。

从上述约定可得知,在曹平未履行培训义务的情况下,博文公司可以不支付专利使用费。

曹平关于2014年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曹平以博文公司没有支付专利许可费用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曹平主张返还全部专利技术材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曹平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博文公司的书面材料的内容,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博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博文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石磊、郑海燕作为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债务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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