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初6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小岛饭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韶关市西堤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范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小岛饭店有限公司乳源分店。
住所地:乳源县乳城镇解放北路2号。
负责人:黄志华,该分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小岛饭店有限公司、韶关小岛饭店有限公司乳源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