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9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少群、付超恒,均为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租用本市嘉宾路南方证券大厦C座1811房作为仓库,从广东省广州市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挎包,在本市进行销售后谋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冯某负责进货、记账、联系买家,张建勋(另案处理)则负责看守仓库及送货。
2014年11月18日,民警在该仓库内将被告人冯某、张建勋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MIUMIU牌挎包3个、PRADA牌挎包109个、CELINE牌挎包99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账本1本、入货单22张、临时记账纸4张。
经结合销售书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予以统计:上述被缴获挎包共价值人民币120100元;
自2014年5月20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冯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挎包共计人民币4429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名牌皮包21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临时记账纸,记账本及统计表,租赁合同,通话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重新价格鉴证和价格复核鉴证问题的通知,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体格检查表,抓获经过,PRADA、MIUMIU、CELINE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翁某、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认为:1.被告人冯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冯某系家中经济支柱,愿意缴纳罚金,在取保候审期间,能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据此,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6年7月5日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亦能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