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5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爽,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寨里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负责人:郑延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寨里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