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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426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2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注册号100000000001197。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号盈峰尚苑*座01、02、03车库。

注册号440684600249304。

经营者卢广荣,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下称金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锋、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龚苏芳,被告金时代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70855、1968460、1671555、7859361、1659003、8753306、8136217、3244779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号:70855、1968460、1671555、7859361、1659003、8753306、8136217、3244779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粤佛高明第0004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金时代超市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的,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不承担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金时代百货超市购销入库结算单》、《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收据、银行转账网络打印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五组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并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企业名称两次变更,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公司是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公司是第8753306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中粮集团公司是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155号盈峰尚苑一间标有“金时代百货超市”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兆明在该店铺购买了葡萄酒两瓶,取得《发票》一张及小票一张。

孙兆明将购得的葡萄酒及发票、小票交给公证人员带回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得的葡萄酒及发票、小票进行了封装。

2016年2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作出(2016)粤佛高明第00045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经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封条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包装箱,内有相同的葡萄酒两瓶。

被告认可该两瓶葡萄酒系由其销售,但认为两瓶葡萄酒不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间部分有长城图案,上部使用了“HUAXIAWALL”及“金色华夏长城”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该两瓶葡萄酒的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部的“HUAXIAWALL”字样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金色华夏长城”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不近似。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70855号第7859361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1659003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第671555号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另查明,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广荣,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155号盈峰尚苑一座01、02、03车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首先,原告的涉案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次,原告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葡萄酒,与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属于同类商品。

再次,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原告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长城”以及长城图案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显著性,已经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具体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上印有长城图案,该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相关联,故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销售的两瓶葡萄酒还侵犯了其第8753306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故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侵权。

被控侵权葡萄酒标贴上部使用的“HUAXIAWALL”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金色华夏长城”字样,与原告第1671555号和第1659003号注册商标同样构成近似,均构成对上述四个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葡萄酒来源于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向本院提供《金时代百货超市购销入库结算单》、《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收据、银行转账网络打印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根据《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记载,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该《送货单》上并无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的盖章确认,亦没有任何送货人员的签名盖章,即使被告提交了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购销关系,但该收据是一段时间的货物结算总额,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金额相对应。

换言之,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金时代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1号、第1659003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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