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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81刑初926号
案件名称劳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劳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劳某在经营余姚市永明塑模厂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鸿雁”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许可,以收取0.1元/只加工费的方式,擅自为马某(另案处理)加工标有“鸿雁”商标标识的插座面板共69000余只。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劳某经电话通知到余姚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帐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马某、刘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劳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插座面板二只、模具一套,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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