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20号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该公司知识产权事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999号。
负责人:何采妍,该分公司资深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杰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州捷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科沃斯机器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瑾,该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苏州捷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沃斯机器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DYSONTECHNOLOGYLIMITED(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