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9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路路,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贵群,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卫民,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及辩护人李路路、梁贵群、周卫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租住深圳市福田区南园村园西5栋1单元201房,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管理该窝点的具体事务,并与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分别从本市福田区爱华、飞扬等电子市场购入假冒苹果牌手机及配件,经组装、翻新、打码后,交由被告人李某甲销往河北石家庄等地。
2015年10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上述福田区南园村园西5栋1单元20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并现场缴获苹果牌手机44部(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5427元)以及手机配件、作案工具、笔记本、送货单等一批。
2015年11月2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北火车站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配件及维修工具;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假冒苹果注册商标手机、配件及维修工具照片,快递单,笔记本复印件,手机照片内容截图,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深圳市联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关于请求制止违法行为的申请书,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李某丁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解起诉书认定的价格过高,李某乙的工资说好是一年3万元人民币,李某丙工资一年2万元人民币,王某工资一年2.5万元人民币,但还未发放过工资,只给过每人一千元生活费,包住不包吃。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2.关于本案44部苹果手机的价值,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苹果4价值320元一部、苹果4S价值550元一部、苹果5价值900元一部、苹果5S价值1600元一部、苹果5C价值750元一部;
3.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从事该犯罪活动也是因为对法律知识不了解,并且被告人表示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接受处罚。
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价格过高,其工资说好一年3万元,但还没领过工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其是受李某甲的雇佣每个月领取工资的,且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回收各型号旧手机的收购价格,除掉换零配件的成本之外,一般再加价30元进行销售;
本案中,除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
辩护人关于涉案手机价格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及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均系员工,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按各自犯罪情节分别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4把、镊子2把、筛子2个、风筒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