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373号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第**。
法定代表人:邱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洁,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贝旭机电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苑中路****综合楼****/div>法定代表人:杨忠方。
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贝旭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杭州贝旭机电有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6年7月5日,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