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46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映象钱柜量贩式歌厅,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投资人项斌。
被告项斌。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冠敏、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浦江县映象钱柜量贩式歌厅、项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