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弋江区高超熟食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经营者:高超,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弋江区高超熟食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1民初字第15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芜湖市,应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弋江区高超熟食店侵害其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永 实审 判 员 夏 传 国代理审判员 谷莹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