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173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赵苗,高玲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红果子镇交通运输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戴建新,系该局局长。
原告孔玮因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孔玮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玮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