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淘宝。
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未经“adidas”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adidas”品牌服装,销售金额共计4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6月7日主动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悔罪意识明显,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