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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乐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3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乐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乐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14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乐惠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邳州市(石油公司门西侧)。

经营者汤先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邳州市乐惠超市(以下简称乐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鹏、丁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惠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

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商品。

2002年2月“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6月28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乐惠超市以17元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乐惠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乐惠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乐惠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

4、判令乐惠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惠超市承担。

被告乐惠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包括香皂、化妆品、花露水等。

“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系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亦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

“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9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28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会强及公证工作人员沈杰,随同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谭国富来到邳州市奚仲路(该店一侧为中国石化,一侧为金海润润滑油销售公司),门头为“赛欧超市镇北店”的店铺。

该店内放置有“邳州市乐惠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谭国富在该营业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和收据各一张,收据上标明价格为17元,并有手写体的“赛欧超市”字样。

2015年7月8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鉴别书,主张公证购买产品的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为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鉴别、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瓶体的上部使用了“六神”标识,在瓶体中间的醒目位置以突出字体使用了“六神”标识。

另查明,乐惠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经营者为汤先梅,经营场所为邳州市奚仲路(石油公司门西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杂品、五金交电、电话、手机、工艺美术品、建材、烟零售。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合计8000元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及查档费发票、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上海家化公司作为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本院合法传唤,乐惠超市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在花露水上使用“六神”标识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乐惠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六神”标识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容易导致混淆,亦属于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乐惠超市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乐惠超市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乐惠超市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乐惠超市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乐惠超市经营规模及地理位置、侵权物价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及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开支,酌情确定乐惠超市应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乐惠超市侵权行为造成其商标商誉严重影响,考虑到商标权为一种财产权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有关“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乐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邳州市乐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邳州市乐惠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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