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5-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寿生,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超日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杜昌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凌,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伟谱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嘉,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寿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超日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超日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伟谱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伟谱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21020.7、ZL20121020.8、ZL20121020.6)纠纷管辖权异议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9-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三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超日公司是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起本三案诉讼,伟谱创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三案享有管辖权。
超日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账协议》系黄寿生(甲方)、林应听(乙方)、杜昌发(丙方)所签订,虽然涉案协议第八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三案均为专利侵权案件,并非合同纠纷,且黄寿生表明涉案被控产品适用的并非涉案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方案,即与上述协议并不相关;
另在涉案协议第四条中明确如甲方再生产同种设备,乙方可向法院起诉。
因此,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本三案,黄寿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寿生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黄寿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三案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黄寿生与超日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账协议》约定了涉案专利权有关事项,并且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与涉案协议有关的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权。
(二)原审法院认为超日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并以黄寿生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并非涉案协议项下的专利技术方案为由而认定本三案与涉案协议无关毫无根据。
对案由的选择不能决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且黄寿生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并非涉案协议上的专利技术方案是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不能作为认定本三案与涉案协议无关的依据。
(三)超日公司将涉案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且在起诉状中认为黄寿生侵犯了该协议中的专利权,故本三案的争议属于“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三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超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3年4月2日,深圳市昌鑫科技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即黄寿生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林应听(受让方)、丙方杜昌发(第三方)就该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签订涉案《股份转账协议》,约定在杜昌发同意的情况下,黄寿生愿意将其所持有的深圳市昌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林应听,林应听愿意受让。
各方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所有权保证”、“知识产权”、“债权及债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其中,第四条“知识产权”约定黄寿生将包括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的所有权转让给林应听,如果黄寿生在该合同签订后再生产同种设备,林应听可向法院起诉,并要求黄寿生赔偿相关损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三项发明专利颁发的第1436431号、第1450834号、第1439064号《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杜昌发、林应听,专利权人均为超日公司;
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4年7月9日(ZL20121020.7、ZL20121020.8)、2014年7月30日(ZL20121020.6)。
超日公司依据其为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身份,以黄寿生在结束与林应听、杜昌发的合作关系后,违反约定与伟谱创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黄寿生、伟谱创公司,请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超日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三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并非因履行涉案《股份转账协议》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伟谱创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三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黄寿生的上诉理由,超日公司并非依据涉案《股份转账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且超日公司、伟谱创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三案的提起。
因此,黄寿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黄寿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