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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城江区宏盛百货商行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1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城江区宏盛百货商行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江区宏盛百货商行二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36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城江区宏盛百货商行二分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市运管处门面)。

经营者:罗丽琼。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城江区宏盛百货商行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50元由本院退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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