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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04民初209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09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二管区建新安置小区**栋四门。

经营者旷继平,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以下简称旭敏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晓玲、石清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阚欢欢担任记录。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悦、被告旭敏食品店的经营者旷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5年的大型生产企业,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清妃”等诸多驰名品牌。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六神”文字及字母系列商标,其中,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使得“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越来越被公众所知悉,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所销售的195ML“六神”花露水系侵权产品。

该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了与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

考虑到“六神”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销售上述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花露水商品是原告的产品,容易导致混淆,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敏食品店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是最低端的销售商,每年“六神”花露水的销量不大,即使构成侵权,赔偿数额也不应这么高。

2、原告既然委托了公证处人员,为何不委托工商机关取证,并且第一时间告诉被告相关责任,这样被告就会保留相关证据,不会导致被告几个月后被告上法庭时没有证据提交。

3、被告销售的“六神”产品条码都可以查询,因此被告怀疑原告为了牟利有掉包的可能性。

4、原告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工商、质检部门没收被告的商品,而不是在半年之后才将被告告上法庭,因此被告怀疑原告的目的不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已经由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对此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723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

4、购物小票、公证费用发票(NO.1762272614号)、刻入光盘、照片冲洗、物品封存等费用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必要费用,其中公证费800元。

被告旭敏食品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认可公证书所附的第一张、第二张照片,但是对第三张、第四张照片有异议,认为凭这两张照片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所销售。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而且也不能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

对证据4中购物小票予以认可,是被告商店所出具;

但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旭敏食品店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1中的《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系公证书原件,且公证内容与公证书所附销售单、门店照片、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旭敏食品店虽然对公证取证的方式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公证程序违法或者公证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被告旭敏食品店虽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但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原件,其中所述产品批号与证据2公证书所载产品批号一致,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所生产的花露水配方涉及商业秘密,由其自行进行鉴定并无不妥;

同时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

证据4中的购物小票系原件,且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因公证机关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了证明,证实已办理公证的客户名单,本案被告是其中之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中的其他费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只要求对第1116603号“”商标申请保护,该行为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仅对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关诉请、理由和事实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核准登记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经营地址在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二管区建新安置小区A1栋四门,经营者为旷继平,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百货、烟零售”。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72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3日,公证员程某1公证人员向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浩来到快乐惠旭敏食品店(地址: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二管区建新安置小区A1栋四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浩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95ml三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80518JAHC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汤浩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单据原件一张,号码:01201509230001,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七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某2公证人员向某2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公证员程某2公证人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四张。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某2公证人员向某3场监督。

《电脑购物小票》单据原件交由汤浩保管,所拍摄照片底片由汤浩保存。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电脑购物小票》单据的复印件(见附件一)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见附件二)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浩保管。

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

公证封存的物品为净含量195ml的花露水两瓶,花露水的瓶身上印有纵向排列的绿边白底“六神”中文标识,瓶颈上印有白边绿底“六神”中文标识。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上还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80518JAHCS”等字样。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就产品批号为“20180518JAHCS”,规格为每瓶195ml的“六神”花露水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5)第0908-04号鉴定书。

该鉴定书称:“内材:气味与我公司产品不符;

外观:包装与我公司产品不符;

上列被鉴定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六神”文字与第1116603号商标中的“六神”文字及字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被告旭敏食品店对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7234号《公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证书》的公证程序非法或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抬头为“快乐惠旭敏食品店”的购物小票系其所出具,故可以认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具有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涉案商品花露水作为日常生活用品,通常与人体皮肤直接接触,关系人的身体健康;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

(4)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经营者:旷继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经营者:旷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经营者:旷继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旭敏食品店(经营者:旷继平)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石清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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