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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燿、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469号
案件名称梁国燿、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国燿,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燿,男,汉族,1985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袁淑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国燿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国燿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梁国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

事实和理由:1.梁国燿仅使用“派龙帝斯”标识或近似标识,款式及外观均与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同,且并无直接生产行为;

2.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手袋并未流入市场,对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未产生影响;

3.梁国燿销售的产品均销往印度尼西亚,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印度尼西亚注册商标,也没有证据表明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在印度尼西亚流通,梁国燿在当地销售的产品侵害对象并非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也并未恶意侵占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市场;

4.梁国燿已受到刑事处罚,侵权影响已消除。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梁国燿假冒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国燿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梁国燿赔偿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7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富派皮具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7日成立,2014年10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袁淑吟注册了第758100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动物)皮、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制系带、钱包、伞、手提包、小皮夹、钥匙盒(皮制),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潘坛辉注册了第357570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袋、小皮夹、皮带(非服饰用)、钥匙盒(皮制)、伞、(动物)皮,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2010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袁淑吟受让了该商标。

袁淑吟将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但并未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未收取许可使用费。

就该案,袁淑吟表示其放弃向梁国燿主张权利,所有的权利由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

2014年6月6日,梁国燿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该判决查明:2012年底,梁国燿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派龙帝斯PARLONTIS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在花都区狮岭镇出租屋其经营的无名手袋厂内,提供原材料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假冒派龙帝斯PARLONTIS商标的女式手袋和女式钱包,再进行包装后出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

2013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手袋厂内查获梁国燿委托生产的假冒PARLONTIS女式手袋3511个,PARLONTIS女式钱包1175个,记账本5本(其中记载有销售PARLONTIS女式手袋4250个,单价64元68元,PARLONTIS女式钱包1000个,单价48元)。

当日,公安人员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邦和队一出租屋,查获由梁国燿委托韦某发加工生产的假冒PARLONTIS女式手袋324个。

经广州市富派皮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PARLONTIS女式手袋及女式钱包均为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权利人从未委托或者授权梁国燿及其工厂生产、加工、出口、经销、仓储、批发及零售任何带有PARLONTIS注册商标的系列商品。

根据上述记账本记载的销售价格统计认定,涉案的已经销售及当日起获未销售的假冒PARLONTIS女式手袋及女式钱包10260个,共计价值635822元。

遂判决:“一、梁国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PARLONTIS手袋3835个、钱包1175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该判决于2014年6月24日生效。

2013年10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杨二村四合社检查,在该址一仓库内发现一批标有“”的手袋及近似“”图形标识的手袋共1270个。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认为梁国燿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擅自在上述地址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办手袋仓库从事手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现场查获生产加工的近似“”图形标识的手袋共1270个,涉嫌商标侵权,遂作出了穗工商花分处自[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销毁近似“Parlontis”标识的手袋成品1270个,罚款4000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查获的上述手袋成品上标有“”图形标识。

经比对,梁国燿生产的手袋、钱包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

梁国燿表示对上述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侵权产品销售地域为印度尼西亚,与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地域不同,没有侵占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市场,且未销售的产品对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影响,侵权产品的利润为每个5元。

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向马来西亚及印度尼西亚出口的PU女手袋为75105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袁淑吟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袁淑吟授权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可以就梁国燿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故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梁国燿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手袋、钱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了侵权。

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梁国燿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亦没有证据证明梁国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在许可使用中亦没有产生许可使用费。

但梁国燿的侵权行为是生产型侵权、主观恶意大、侵权影响大。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以及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的售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国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

二、驳回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3元,梁国燿负担21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梁国燿赔偿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1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对于梁国燿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大的主张,本院认为,梁国燿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及广州市富派实业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全部损失均无法确定,而梁国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

梁国燿被公安部门查封、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为635822元的事实认定清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梁国燿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影响、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因素,酌情认定梁国燿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梁国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梁国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国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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