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23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娜。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成都��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开支6532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货款32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取得在第7类商品上第135996号“HRB”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于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35996号注册商标。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其生产的“HRB”轴承系国内最知名品牌之一。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其���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轴承,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省会城市中的专业轴承批发企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严重侵占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哈尔滨轴承总厂,并提交了哈尔滨轴承总厂沈阳经销处的供货单单据,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哈��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轴承零件、成品实物、包装物上标识及在宣传媒介中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
同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方式增加为: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举报,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599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2015年4月2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中祥、周国志��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程志秋、公证人员林程程一同到四川省成都市金府五金机电城,章中祥、周国志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标为“彼恩特轴承”等字样的5栋16号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并从该店铺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名片”上载有以下内容:“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清广”、“地址:成都市金府五金机电城5栋16号”。
“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有以下内容,2015年4月2日,HRB6203,10只,计32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周国志从轴承中取走一个轴承用于检验,其余轴承由公证人员密封后、连同收据、名片、轴承样品交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5年6月30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型号为“6203RZ”轴承9个、质量合格证1张、包装纸一张。
轴承上有“CHINA”、“HRB”字样,质量合格证正面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轴承型号6203-2RZ”、“包装日期2012年6月”、“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HRB滚动轴承使用说明”、“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证专用章”等字样,包装纸上有“HRB轴承”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包装纸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32元,支付成都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注册资金32725万元,经营范围主营轴承及其配件制造等,兼营轴承工具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资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产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生活用品、电子产品。
以上事实,有(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4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5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5)成证内经字第3360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书、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生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商品购买自哈尔滨轴承总厂沈阳经销处,并不知道是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购货单上载明所购买的轴承型号为“HRB7013AC”,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型号“6203RZ”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3元,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288.3元,被告成都彼恩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