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22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安中广元名烟名酒名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
经营者:韦露芳。
委托代理人:韦德立,广西辉彪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安中广元名烟名酒名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