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973号原告:余海影,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宁,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义县金盾门窗配件厂,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经营者:戴西坤。
被告:戴西坤,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海影诉被告安义县金盾门窗配件厂、戴西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余海影于2016年8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海影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海影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余海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