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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02民初206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0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56号。

负责人梁春芬,经理。

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荣村新墩一村特1号附2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许传勇,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可、朱晓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第一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

1-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

1-3、(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六神”商标在续展期内,且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2-1、(2015)鄂民信证字第456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购物小票;

2-2、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一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辩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总公司,第一被告的经营行为受总公司限制,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并由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配送的,我方的渠道合法合规,没有侵权。

第一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

1-2、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复核出库单。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货渠道合法;

第二组证据:2-1、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开票复核出货单;

2-2、第一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图片。

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一被告现在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渠道一致;

第三组证据:3-1、两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

3-2第二被告与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配送协议》。

该组证据拟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加盟店,配送公司系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证的取证方式有异议,第一被告确实出售了“六神”花露水,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就是第一被告出售的产品无法确定;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的关系还需供货合同和票据证明,出库单中的“六神”花露水的生产批号与第一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号不一致,第一被告的进货渠道可能不唯一;

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和进货行为均在原告取证之后,且出库单中的“六神”花露水的生产批号与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号与湖北智勇医药公司配送的产品不一致。

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观点,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亦认为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一被告对其销售了“六神”花露水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现场对比结果不持异议,但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就是原告购买的产品持有异议,由于第一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律师费票据为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六神”花露水的生产批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批号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单据载明的开票时间均不在原告取证期间内,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系两被告的关系及进货渠道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和“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5年9月10日下午,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56号附近,从该店购买了2瓶规格为195ml的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批次为20180705AEAFZ,支付价款22元,该店营业人员向购买人员出具了号码为01645689的《发票》一张。

同年10月2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为公证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是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鄂民信证字第456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店铺门头照片、所购物品照片及鉴别书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195ml花露水2瓶,其瓶颈、瓶身的标贴均标注有“六神”标识,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正品,理由是:正品产品说明的使用方法中“夏季防痱”前的圆点右侧有一点缺失,为原告所作暗记,瓶身防伪线清晰,虚线长短一致,分布规则,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注册资本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的批发兼零售等。

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委托配送协议》,由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向第二被告的所有门店提供药品配送,有效期二年。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六神”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第一被告销售了带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且当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无暗记、瓶身防伪线分布不规则,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一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总公司,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为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一被告所作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第一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配送,但其提交的出库单中载明的“六神”花露水的生产批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批号不一致,第一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未能提供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配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因第一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辐射范围有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花露水;

二、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715元,由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41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因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球场街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415元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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