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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衢知初字第217号
案件名称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知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晶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20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因被告中品晶钻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龙游县,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8月16日分别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盾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4.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自动粘接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9××××.X;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自动粘接上料机,包括机架,机架上竖直滑动连接有夹具固定板,夹具固定板连接有竖直滑动驱动机构,所述夹具固定板下方设有加热管,所述加热管下方的机架上设有坯料盘,坯料盘底部设有推料机构,所述加热管一侧的机架上设有送粉机构。

该专利将加热管、夹具固定板、坯料盘、接料机构、送粉机构和推料机构进行了合理的位置和结构优化,不仅实现了机台的全自动化操作,而且提高了加工效率,保证粘接牢固,减少了劳动人数,降低了劳动强度,确保后道加工工序的加工精度和产品质量。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2015年4月,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机器设备,年产量达到1000套。

且被告使用上述技术方案及侵权设备大量制造、销售水钻产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权。

原告及时通知专利权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侵权事宜协商和解,但被告置若罔闻,持续侵权至今。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制造、销售机器设备的行为及制造、销售水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请。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也没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不同,被告未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品晶钻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盾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盾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专利权人拥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及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等事实;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专利权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实施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放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事实;

三、被告工业厂房、车间及侵权产品的照片、义乌直销店广告牌、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大规模生产专利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侵权行为目前仍然在实施等事实;

四、20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31日《今日龙游》报刊信息、衢州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弋阳县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很大的生产规模与能力,且投资规模迅速扩张,足以体现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巨额利润等事实;

五、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快递送达信息单、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专利权人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就损失事项进行商谈,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对原告盾水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专利证书无异议;

对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专利目前有效,被告未看到原告2015年缴纳年费的凭证;

对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无异议;

对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专利权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实施许可应当备案,仅凭专利权人证明不能证明两者间存在许可关系;

对证据三厂房照片无异议;

对车间及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在被告车间所拍摄;

认为义乌直销店广告牌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对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与本案的被告无任何关联;

并认为(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郑建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涉及的报道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函中未特别指明被告侵害了原告什么类型的专利,原告未尽到告知的义务。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对原告盾水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专利证书无异议,对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无异议,对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的关联性、专利权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二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工业厂房照片无异议,对车间照片、侵权产品照片及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义乌直销店广告牌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些证据能否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予以核实的原件,该判决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四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互联网与相关网页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信息均刊登在政府部门网站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在弋阳也在投资与水钻加工及自动化设备生产的项目;

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的效力予以认定。

依原告盾水公司申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原告盾水公司及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对上述查封的机器设备及证据保全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盾水公司、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2019××××.X名称为“一种自动粘接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自动粘接上料机,包括机架,机架上竖直滑动连接有夹具固定板,夹具固定板连接有竖直滑动驱动机构,夹具固定板上设有可锁紧固定夹具的夹具锁紧机构,所述夹具固定板下方设有加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管下方的机架上设有坯料盘,坯料盘底部设有推料机构,所述加热管一侧的机架上设有接料机构,所述加热管另一侧的机架上设有送粉机构。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盾水公司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盾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发函,称被告侵害了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和解事宜,该函于2014年12月13日由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签收。

2015年3月8日,原告盾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该函于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签收。

后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回函给原告盾水公司,要求其明确具体侵权的产品及所涉专利。

2015年7月17日,依原告盾水公司的申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2019××××.X名称为“一种自动粘接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并制作相应的证据保全笔录。

2016年3月18日、同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盾水公司、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到被告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现场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用于水钻粘接上料的机器设备,其由机架、夹具固定板、加热管、坯料盘、推料机构、接料机构、送粉机构等部件组成;

其中夹具固定板设在一侧机架上固定不动,夹具固定板另一侧的机架上设有加热管,加热管的两侧未见胶粉盘和接料斗,夹具固定板下方设有坯料盘,坯料盘底部设有推料机构。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称其在运行时,接料斗、胶粉盘、坯料盘依次循环运行至夹具固定板下方,并通过设在夹具固定板下方的推料机构向上与夹具固定板上的水钻接触,完成水钻粘接、上料过程。

本院认为:虞卫东系专利号为ZL20092019××××.X名称为“一种自动粘接上料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盾水公司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故原告盾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ZL20092019××××.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同点在于:1.夹具固定板设在机架上固定不动,与机架并无竖直滑动连接;

2.加热管设在相对于夹具固定板另一侧的机架上,坯料盘设在夹具固定板的下方,送粉机构设在夹具固定板的一侧,接料机构设在加热管下方。

针对上述不同点,原告盾水公司称夹具固定板本身是固定不动的,其是相对于推料机构竖直滑动;

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加热管,且设在夹具固定板下方,坯料盘、接料机构及送粉机构的设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看,涉案专利的夹具固定板通过导柱、导套、夹具固定座等与机架竖直滑动连接,且连接有竖直滑动驱动机构。

其在使用时,装有水钻的夹具装在夹具固定板上,夹具固定座可下行运动至第一高度,加热管升起加热,由接料斗和胶粉盘依次移至夹具下方,先后完成清理水钻及胶粉、刮平胶粉、沾粉等工序;

后夹具固定座下行至第二高度,坯料盘中的推料板顶起,完成加热、夹具针上的胶粉熔化、将水钻坯料粘接在夹具针上、取出夹具等工序。

但从现场比对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具固定板设在一侧机架上固定不动,其在运行时,接料斗、胶粉盘、坯料盘依次循环运行至夹具固定板下方,并通过设在夹具固定板下方的推料机构向上与夹具固定板上的水钻接触,完成水钻粘接、上料过程。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具固定板固定不动,其加热管、接料斗、胶粉盘、坯料盘的位置布局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亦不同,从而造成整个设备在运行结构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保护范围。

原告盾水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涉案专利的组成部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盾水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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