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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李玉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9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李玉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李玉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初111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申请强制执行,收取法院退费及赔偿款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申请强制执行,收取法院退费及赔偿款等。

被告:李玉琪,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位于孝感市开发区香澳路33号麻将机店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与被告李玉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被告李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松冈机电公司为“雀友”系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110578、4100197、4519890)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雀友QUEYOU”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7日对被告作出了孝市工商处字(2015)第3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玉琪答辩称:标注“上海雀友”的产品是否侵权我不知情,我店里样品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拿走了,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目录一张、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孝市工商处字(2015)第3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但当庭未提交该证据目录所列明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李玉琪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松岗机电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松岗机电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雀友”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松岗机电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应当对松冈机电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权利期限,以及涉案的标识“上海雀友”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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