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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英东与佛山市龙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东皓塑料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70号
案件名称顾英东与佛山市龙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东皓塑料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英东,佛山市龙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东皓塑料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顾英东,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龙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东皓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潘志沃,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英东诉被告佛山市龙头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东皓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东皓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英东及其代理人陈燕娴,被告龙头公司代理人林海、被告东皓五金厂经营者潘志沃及其代理人黄国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头公司停止销售侵害顾英东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东皓五金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顾英东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判令龙头公司、东皓五金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顾英东是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467877.901lydyh01椅背(T081)01lydyh01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由于外形新颖别致富美感而广受消费者青睐。

2015年,顾英东发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头家具材料市场B5栋108-109号大量销售外观与其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椅背产品。

该店铺门外挂有01lydyh01东皓塑料五金厂01lydyh01的招牌,为龙头公司下属的龙头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

龙头公司、东皓五金厂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顾英东的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龙头公司答辩:龙头家具材料市场是专业的市场,由龙头公司进行物业管理,顾英东所述的B5栋108-109号商铺经营者是潘志沃,其以01lydyh01东皓塑料五金厂01lydyh01名义进行经营,由其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潘志沃自己承担,与龙头公司无关。

请求驳回顾英东对龙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皓五金厂答辩:01lydyh01东皓塑料五金厂01lydyh01已于2014年上半年全面停业,所在的工厂工业区被拆迁,只因还有尚未清理的债权债务,尚未注销工商登记。

顾英东所述涉案产品是我方停业之前小批量生产的,一直未销售出去,除了顾英东公证购买的之外所剩无几。

涉案产品单价较低,顾英东要求我方赔偿100000元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顾英东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467877.901lydyh01椅背(T081)01lydyh0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5月2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5年12月8日。

该专利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2年5月8日顾英东与广州铧世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其实施本外观专利,许可费用每月20000元。

201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7月17日,顾英东的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标识为01lydyh01佛山市顺德区东皓塑料五金厂01lydyh01的商铺,购得被诉产品椅背一批(共十件),付款430元,并取得《送货单》两张、名片一张及01lydyh01东皓五金塑料厂01lydyh01宣传画册一本。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

诉讼中,顾英东将封存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东皓五金厂确认该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被诉产品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被诉产品与顾英东专利设计相对比,二者均为主视图中间呈01lydyh01V01lydyh01字型、侧视图呈船帆型的椅背,椅背边框近似长方形,左右边框呈弧度向后弯曲。

二者差异为,后视图中被诉产品椅背边框上有与之平行的两圈条纹,顾英东专利设计该部位只有一圈条纹。

龙头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家具、原辅材料信息咨询,租赁服务,房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市场服务管理。

东皓五金厂为潘志沃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注册于2009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配件。

2014年4月8日,潘志沃与佛山市中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并与龙头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潘志沃租赁01lydyh01龙头家具材料市场01lydyh01B5座108、109单元用于经营五金,租赁期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2014年5月19日,东皓五金厂向南方电网申请办理用电销户业务;

庭审中,顾英东确认该厂已停产。

2015年8月19日,潘志沃将该商铺转让给罗卫元,同日罗卫元与佛山市中轩投资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并与龙头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

2015年7月10日,顾英东与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陈燕娴代理顾英东的ZL201130467877.901lydyh01椅背(T081)01lydyh01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一审程序,代理费按件综合计算为15000元。

2015年7月31日顾英东缴纳公证费600元。

2015年8月20日顾英东缴纳本案诉讼费2300元。

2015年7月17日广州铧世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缴纳专利评价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佛顺德第31875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物业租赁合同、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厂房征收补偿合同、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受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商事主体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顾英东是ZL201130467877.901lydyh01椅背(T081)01lydyh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顾英东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顾英东提交的公证书和被诉产品等证据,以及东皓五金厂的承认,足以证明东皓五金厂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产品。

顾英东另指控东皓五金厂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皓五金厂在其店铺橱窗中陈列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仅凭东皓五金厂销售商品过程中附送的宣传画册,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顾英东还指控龙头公司侵权,经审查,龙头公司仅与东皓五金厂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关系,侵权指控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顾英东专利设计均为帆船型椅背,除存在椅背边框中条纹数之细节差异外,两者的外观形状相同,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没有实质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为生产经营目的,东皓五金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顾英东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东皓五金厂已停产,无再从事制造、销售行为,故无须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顾英东的损失或者东皓五金厂的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顾英东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东皓五金厂赔偿60000元。

顾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第二款、第第二款、第、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东皓塑料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英东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东皓塑料五金厂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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