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5号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丰路1539号1-5幢,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传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宏星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下桥村瑞平东路***号。
经营者:肖钦星。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宏星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