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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6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叶少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龙井茶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龙井茶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1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芳村茶业城二楼A224a档“合乐包装”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然后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名片原件,封存后交龙井茶协会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1307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名片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纸箱内有八个款式、大小相同的印有“西湖龙井”、“中·国·茶”字样的空罐,四个款式、大小相同的印有“西湖龙井”、“中·国·茶”字样的纸袋,以及一张《广州合乐包装有限公司出货单》、一张名片。

《广州合乐包装有限公司出货单》上记载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品名及规格为“和茶”,数量为“4”,单价为“12”,金额为48元。

名片上印有“叶少君”、“合乐包装”、“茶叶城店:广州市芳村大道中508号广东芳村茶叶城二楼A224档”、“专业生产批发:各类茶叶包装盒……”等字样。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出示了经其授权生产、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有“西湖龙井”标识,并且有生产企业及其地址、监制单位等信息及防伪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上述信息。

龙井茶协会表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委托的厂商生产、销售的。

2014年8月12日,龙井茶协会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向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第二层A224a档合乐公司的叶少君或负责人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违法销售“西湖龙井”商标标识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及时联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成立,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第二层A224a档,法定代表人为叶少君,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龙井茶协会从工商部门查得的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开办市场: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广东芳村茶业城)。

龙井茶协会从工商部门查得的《广东芳村茶业城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少君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该租赁合同,约定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锦桂花园第一期商铺(广东芳村茶业城)第二层A224a档出租给叶少君,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原审诉讼中,龙井茶协会诉称其为制止合乐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元、律师费30000元等,并举证了发票号码为07316702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13079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芳村茶业城二楼A224a档“合乐包装”商店内,合乐公司以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第二层A224a档作为业户地址进行了商事登记,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其开办的广东芳村茶业城的地址为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合乐公司的业户地址内,结合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叶少君”字样的情况,可认定系合乐公司经营的芳村茶业城二楼A224a档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合乐公司在公证当时以上述档口为业户地址进行了商事登记,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故原审法院对合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本案中龙井茶协会主张侵权的商品为(2014)粤广海珠第13079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空罐和纸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西湖龙井”文字标识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文字、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标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用于包装、盛放茶叶,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西湖龙井”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龙井茶协会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合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合乐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的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此,对于龙井茶协会要求合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等;

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有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公证购物时取得的单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等虽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龙井茶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合乐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合乐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合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28000元(包括龙井茶协会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龙井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龙井茶协会负担1800元,合乐公司负担500元。

合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产品为铁罐和包装袋,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茶叶包装盒或茶叶;

2、铁罐和包装袋上的“西湖龙井”字样并不是商标性使用,“西湖龙井”也不是茶叶的名称,而是铁罐产品的名称;

3、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址没有销售包装类产品,而是茶具,公证申请人及公证事项均不在海珠区,海珠公证处没有管辖权;

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完全不置可否,甚至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记载,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否采纳也没有说明,明显违法;

5、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费用2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合乐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龙井茶协会答辩称:1、上诉人所售卖的商品均显示是包装茶叶;

2、国家对“西湖龙井”地理商标特别保护,在其他商品类别注册“西湖龙井”商标均未成功;

3、从公证书可见上诉人店铺打的招牌是茶叶包装,侵权事实清楚;

4、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就是商标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5、原审判决28000元包含了侵权维权成本以及损失所有项目,法院对律师费30000元没有支持,判决金额已经较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信息及证明涉案档口并无包装类产品出售的照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在二审时,称其店铺销售茶具,并没有销售包装品,公证产品实物封条上记载的时间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实际封存时间不相符,公证书中出货单名称与上诉人不一致,不是同一主体。

被上诉人对此回应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诉人的店铺是“合乐包装”,货架上有包括西湖龙井在内的各种茶叶包装罐和包装盒,公证书记载的是公证时间,封条是公证人员拿产品回公证处后封存所用,故时间不同,货单是涉案店铺出具,公证人员无法干涉。

再查明:涉案公证取证的出货单上记载单位是“广州合乐包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的名称是“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限是2008年1月28日至长期。

从上诉人提交至本院的委托手续,可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叶少君,其身份证地址是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玉二新南北新住宅区二横巷8号102户,身份证号码是××。

该身份信息与《广东芳村茶叶城商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所留身份信息相同,承租方承租商铺即为涉案公证取证处,该处亦是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询情况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所销售的问题。

经查公证取证的商铺所在地与上诉人的住所地一致;

公证取证商铺的承租方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名称与公证取证的商铺字号均为“合乐”;

公证取证获得的销售人员的名片上的名字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相同。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所销售。

关于上诉人提出公证申请人及公证事项均不在海珠区,海珠公证处没有管辖权的问题。

经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为市一级公证机构,其执业区域为广州市行政区范围内,故其在广州市区域内进行公证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证时间和封存物证时间不同的问题,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公证购买结束后即将所购商品以及单据、名片均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单据、名片拍照封存后再交付申请人保管,该过程必然存在时间差,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公证封存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不同影响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铁罐和包装袋,而并非原审认定的茶叶包装盒或茶叶的问题。

经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包装盒和包装袋上除有“西湖龙井”字样外,还有“中国茶”、“品茗之味悟茶之道”等字样,另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称为“叶少君”的名片背面的“主营业务”中,有“专业生产批发:各类茶叶包装盒”以及其他包装产品的内容,故从上述证据可见,被诉侵权包装盒和包装袋均是用于茶叶包装的包装盒和包装袋,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茶叶包装盒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的包装铁盒、包装纸袋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如上所述,本案被诉侵权的铁盒、纸袋均为用于茶叶包装的包装盒、包装袋,且上均印有“西湖龙井”标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

本案上诉人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茶叶包装盒、包装袋,而上述包装盒和包装袋经被上诉人确认非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判决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和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记载,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是否采纳也没有说明,明显违法的意见。

经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庭审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原判决综合庭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等情况后,经综合分析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认定销售带有商标的包装物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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