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红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DHC。
法定代表人:吉田嘉明,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蜂(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滔,乐蜂(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商兰枫叶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廷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滔,乐蜂(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DHC、乐蜂(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蜂公司)、北京一商兰枫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兰枫叶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简公司)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尚氏公司、被上诉人株式会社DHC、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及原审被告品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改判其承担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万元的赔偿责任。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责任承担的比例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DHC辩称:1.涉案产品的包装上载明的出品方是上诉人,地址亦与上诉人的实际地址一致。
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有关产品生产者的陈述前后矛盾,目的是为了掩盖其是生产者的事实。
2.上诉人获利巨大,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不高。
被上诉人乐蜂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判决客观公正。
被上诉人一商兰枫叶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株式会社DHC和乐蜂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其不止在乐蜂网站销售了涉案产品,故应承担较一商兰枫叶公司更多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品简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乐蜂公司的意见。
株式会社DH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DHC享有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DHC”注册商标专用权;
2.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立即停止在乐蜂网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赔偿株式会社DHC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4.尚氏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株式会社DHC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株式会社DHC享有DHC注册商标的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DHC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料、香精油、洗涤用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漂白剂(脱色剂)、化妆清洗乳液等,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2010年5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DHC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装有化妆品的化妆包、装有化妆品的化妆礼品包、装有成套化妆用具的化妆包、装有成套化妆用具的化妆礼品包、成套化妆用具、香水、洗脸皂、润肤液、口红(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二、株式会社DHC及其子公司积累的商誉及广告投入情况蝶翠诗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股东或发起人为株式会社DHC和原由佳,法定代表人吉田嘉明,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化妆品及附属杂项制品、食品、服装、鞋帽百货的国内批发、零售、进出口贸易,通过电话等形式对化妆品及附属杂项制品、食品的零售,相关产品的仓储、物流配送和相关附属服务等技术支持等。
www.dhc.net.cn系蝶翠诗公司的官方网站,该网站首页底部有DHC标识,并注明“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XXXXXXXX,该网站经营的均为DHC品牌产品。
上海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出具诚汇会审字(2013)第0069号和诚汇会审字(2014)第0092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蝶翠诗公司2012年度化妆品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分别为839,664,592.34元和49,473,113.97元,2013年度化妆品销售收入和媒体广告费分别为663,903,818.71元和30,860,987.35元。
相关证书显示:2008年3月,DHC和www.dhc.net.cn在特价王比较购物主办的“2008最受女性欢迎的B2C购物网站评选”中获得“2008最受女性欢迎的B2C购物网站”TOP10称号;
2008年5月,DHC在闺蜜网和搜狐网主办的2008(首届)美容品消费者满意度评选中被评为“消费者最满意洁面品牌”、“消费者最满意卸妆品牌”、“消费者最满意唇膏品牌”、“消费者最满意散粉/蜜粉品牌”、“消费者最满意指甲油品牌”、“消费者最满意妆前乳品牌”;
2009年3月,蝶翠诗公司被浦东新区外高桥功能区域管理委员会评为2008年度外高桥功能区域优秀成长型企业;
2011年2月,蝶翠诗、DHC品牌在《美容bea’sup》杂志主办的“2010-2011亚洲美容盛典”中,其产品白金多元美容霜被评选为口碑奖;
在SELF2011美妆大赏中,蝶翠诗橄榄滋养皂被评选为最保湿的美肤皂,蝶翠诗深层卸妆油被评选为最好用卸妆油。
三、涉案商品的侵权比对及虚假宣传相关事实2014年8月21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受株式会社DHC委托,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绍娟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连接“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依次点击“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栏输入“www.lefeng.com”,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上海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备XXXXXXX号-1”,网站名称“乐蜂网”等信息。
点击“www.lefeng.com”,提交后在下一页面中点击“上海”,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营业执照”,显示“上海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返回上一页面,在搜索栏输入“DHC焦点”,点击搜索,搜索结果中含有“DHC焦点胶原蛋白面膜38g*10片”、“DHC焦点牛初乳眼膜12g*1对*10片”、“DHC焦点牛初乳面膜38g*10片”、“DHC焦点维生素E面膜38g*10片”、“DHC焦点维他命C面膜38g*10片”、“DHC焦点维他命C眼膜12g*1对*10片”、“DHC焦点胶原蛋白眼膜12g*1对*10片”、“DHC焦点冬虫夏草面膜38g*10片”,以上均点击“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并结算。
次日,公证员赵冰、公证工作人员沈辰骏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陈绍娟在该公证处收取了乐蜂网送来的快递一件(订单号:XXXXXXXXXXXXX),陈绍娟打开上述快递,取得《乐蜂网发货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票)发票联》(该发票联载明,收款单位:乐蜂(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一张,并对所购的面膜、眼膜(共计8款)进行拍照。
陈绍娟从所购8款面膜、眼膜中各取出2片,其余部分及《乐蜂网发货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票)发票联》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
随后,陈绍娟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lefeng.com,点击“我的订单”,登录后查看订单,该页面显示“订单号:XXXXXXXXXXXXX,订单状态:已发货”,处理时间及信息显示“2014-08-2209:37:12投递成功,订单已签收”,收货人信息显示“收货人:陈小姐,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XXX楼”。
2014年8月2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959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文件均为陈绍娟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公证书所附《乐蜂网发货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票)发票联》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所拍照片33张与实物一致。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娟的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另,在上述公证书的屏幕打印页中还包含有消费者对DHC焦点商品的评价及询问内容,如“DHC的面膜效果还是蛮不错的”;
“为什么DHC在专柜看到的是叫蝶翠丝,你们却叫焦点?
这两个是同一个牌子吗?
”;
“问一下是日本的DHC吗?
”;
“没看清楚,和蝶翠诗一点关系没有,很刺激皮肤,懒得退了,直接扔了”;
“很不喜欢,有好多好多黏黏的,不过很便宜,凑单买的,开始以为是DHC,其实不是,是DHC焦点”;
“这不是DHC的么?
”;
“您好,这上面的东西都是正品吗?
怎么有的比专柜差价很多呢?
”;
“居然是DHC焦点”;
“我自从用过这款面膜后整张脸都毁了,希望大家以后不要再这些了,是真心话,因为里面添加了荧光粉,用了之后皮肤就中毒很严重”;
“想下手的姐妹请须知,此DHC焦点非彼DHC,晕死,一直以为是DHC的,真歪”;
“买了之后才知道DHC非此DHC,很多人说是三无产品,我晕,我以为是日本DHC出的呢,乐蜂怎么卖这个”等等。
原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2014)沪黄证经字第959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封存8款产品各8片,分别为“DHC焦点牛初乳面膜”、“DHC焦点胶原蛋白面膜”、“DHC焦点冬虫夏草面膜”、“DHC焦点维生素E面膜”、“DHC焦点维他命C面膜”、“DHC焦点牛初乳眼膜”、“DHC焦点维他命C眼膜”、“DHC焦点胶原蛋白眼膜”。
取出一包“DHC焦点牛初乳面膜”,从中任意取出一片进行比对。
该DHC焦点牛初乳面膜的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有“DHC焦點シリーズ”字样,其中“DHC”字体较大较粗;
包装背面左下角标注“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强邦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第三经济社沙田工业区1号…”;
该包装正、背面均标注大量日文。
再取出一盒“DHC焦点牛初乳眼膜”,从中任意取出一片进行比对。
该DHC焦点牛初乳眼膜的包装正面左上角同样标注有“DHC焦點シリーズ”字样,其中“DHC”字体较大较粗;
包装背面左下角标注“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强邦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第三经济社沙田工业区1号…”;
该包装正、背面亦标注大量日文。
另,该眼膜有纸质的外包装盒,该纸质外包装盒的正面左上角及两侧亦同样标注有“DHC焦點シリーズ”字样,其中“DHC”字体较大较粗,外包装盒背面左下角亦同样标注“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强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邦公司)(分装),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第三经济社沙田工业区1号…”。
上述公证封存的“DHC焦点胶原蛋白面膜”、“DHC焦点冬虫夏草面膜”、“DHC焦点维生素E面膜”、“DHC焦点维他命C面膜”的包装,除产品名称、成份、特点及相关产品描述之外,其余部分均与“DHC焦点牛初乳面膜”基本一致;
“DHC焦点维他命C眼膜”、“DHC焦点胶原蛋白眼膜”的包装及纸质外包装盒,除产品名称、成份、特点及相关产品描述之外,其余部分均与“DHC焦点牛初乳眼膜”基本一致。
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受株式会社DHC委托,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绍娟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DHC焦点乐蜂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DHC焦点维生素E面膜套包(38g*10片*2)蕴含天然牛奶精华…”,跳出“商品已过期”窗口,关闭该窗口,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品牌故事:1972年,DHC由现任总裁吉田嘉明DHC独自创业。
经过30多年努力现已成为跨化妆品、医药保健食品、医药品、翻译出版、高级美容院、水疗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企业,并取得了引人注目的辉煌业绩。
DHC拥有多个事业部的庞大企业集团。
包括翻译事业部教育事业部、出版事业部、医药食品事业部、食品事业部、酒店事业部、美容院及水疗事业部、内衣事业部等。
日本DHC的化妆业务始于1983年,所有产品均以通信贩卖的形式进行销售。
从基本肌肤护理至化妆品、美体产品、护发用品、男士护肤品、婴儿护肤品以及健康食品。
日本DHC的化妆业务始于1983年,所有产品均以通信贩卖的形式进行销售。
从基本肌肤护理至化妆品、美体产品、护发用品、男士护肤品、婴儿护肤品以及健康食品。
经过30年努力,DHC已经成为通信销售化妆品领域的NO.1,在洁面、卸妆、保湿品占据通信销售市场领先地位”。
返回上一页面,点击“DHC焦点品牌故事-乐蜂网”,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DHC焦点品牌故事:DHC创建于1972年,经过30年努力,DHC已经成为通信销售化妆品领域的NO.1,在洁面、卸妆、保湿品占据市场领先地位。
DHC的品牌产品在全球影响深广。
作为日本通信销售第一的自然派化妆品品牌,DHC以‘唤醒肌肤潜力的天然护肤’为目标,采用纯天然成为作为原料,不添加任何色素和香料,彻底保护肌肤不受伤害…”。
返回上一页面,再次点击“DHC焦点维生素E面膜套包(38g*10片*2)蕴含天然牛奶精华…”,跳出“商品已过期”窗口,关闭该窗口,进入相应页面后,点击该页面右下方“更改缩放级别”,显示菜单内容,点击该菜单栏中“150%(1)”,页面变化,进入该页面,显示该产品包装背面左下方注明,“日本(DHC)蝶翠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广州市强邦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
当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393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娟的上述操作过程真实、合法;
公证书所附文件均为陈绍娟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审庭审中,株式会社DHC主张上述公证书中所涉两段DHC焦点品牌故事均来自株式会社DHC的企业及产品介绍,并当庭提交公司宣传册,其前言载明,“日本DHC株式会社自1972年由现任吉田嘉明总裁一人创立至今,经过约40年的不懈努力,已发展成为集团性企业,成为日本大型的翻译出版教育公司、连续10多年独占日本国内化妆品、健康食品通信销售第1名,护肤型化妆品品牌的市场占有率连续九年排名第1名。
公司还经营食品、内衣与时装、温泉酒店、药品、海洋深层水等事业,日本国内年营业额共超过80亿元…”;
被告尚氏公司亦当庭确认公证书中所涉两段DHC焦点品牌故事均与尚氏公司及产品没有关联。
四、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尚氏公司的基本情况乐蜂公司为一家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婧,注册资本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开发及服务;
品牌营销策划、咨询(广告除外);
化妆品、卫生用品等商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业务等。
上海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一家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亚,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业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等商品的销售等。
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上海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迁址至天津,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品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审庭审中,乐蜂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电子商务平台使用协议》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乐蜂公司与品简公司互为关联方,品简公司持有乐蜂网ICP备案许可,乐蜂公司与品简公司开展合作,通过乐蜂网开展商品销售业务,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乐蜂公司自行承担。
品简公司未聘用任何员工,全部业务均由乐蜂公司聘用人员负责办理。
尚氏公司为一家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尚红帅,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洗涤用品、日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2011年8月19日、2014年3月21日,尚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红帅曾两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DHC焦点”商标均被驳回。
一商兰枫叶公司为一家成立于1993年2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廷富,注册资本4,845.55万元,经营范围为经营保健食品、销售日用杂货、五金、交电等。
五、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情况2014年1月1日,乐蜂公司(甲方)与一商兰枫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采购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定义、交易文件、订货和接受、商品标识及包装、不中断供应、最优惠价格、送货及保管、验收、退换货、售后服务、确认和保证、商品信息、知识产权、保密义务、不可抗力、违约及赔偿等。
其中,第13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商品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电子图像、商品说明、商品图片、商品代言图片等(商品信息),甲方有权为销售商品之目的使用上述商品信息,同时,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上述商品信息的更新和修改版本。
乙方应确保提供给甲方的商品信息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等相关权利,并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14条约定,“甲方及/或甲方关联公司对乐蜂网网站品牌、域名、页面、节目名称、视频、图像等享有全部知识产权…”。
同日,双方签订《商品采购条件确认书》一份,其中载明,“本确认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产品信息-品牌及折扣,包含DHC、DHC焦点等品牌;
结算方式-经销,应付货款为甲方依本确认书约定的结算账期,根据甲方实收商品的数量(扣除退货商品数量)*商品含税进货单价向乙方支付货款…;
返利-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如下返利支持:零到XXXXXXXXX元,返利比例0.5%”。
另,乐蜂公司还提供了一商兰枫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DHC焦点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授权书、商品出库单、采购收货入库单等,以证明其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其中的两份授权书,一份为尚氏公司出具,内容为“本公司授权北京一商兰枫叶商业有限公司销售DHC焦点系列产品,授权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另一份为一商业枫叶公司出具,内容为“本公司授权乐蜂网销售DHC焦点系列产品,授权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
本案中,株式会社DHC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4,000元、代理费80,000元,购买涉案商品267元,照片冲印费165元,翻译费150元,开票税金155.33元,共计84,73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其各自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株式会社DHC系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涉案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株式会社DHC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株式会社DHC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株式会社DHC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株式会社DHC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DHC为臆造字,显著性程度较高,且该两个商标已在中国经营多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从整体构成来看,涉案商品包装、外包装盒上使用“DHC焦點シリーズ”标识,并将DHC三个英文字母放大、加粗,置于上述标识的首部突出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是标识中产生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DHC三个字母的安排与株式会社DHC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的区别仅在于字体略有不同。
且尚氏公司系一家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亦未提供过相关证据证明其企业背景或商品来源与日本有何关联,而在涉案商品的包装、外包装盒上却大量使用了日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及大量使用的日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株式会社DHCDHC公司的商品与涉案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殊的联系。
从公证保全的网页证据来看,消费者对于DHC商品真假的讨论及对于DHC焦点商品的不满,已反映出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涉案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株式会社DHC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是否实施侵害株式会社DHC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包装、外包装盒上载明的信息,该涉案商品的出品商为尚氏公司,地址与尚氏公司的住所地一致,结合尚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红帅曾两次申请注册DHC焦点商标,尚氏公司出具给一商兰枫叶公司的授权书以及一商兰枫叶公司、尚氏公司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涉案商品系由尚氏公司生产。
尚氏公司辩称其系接受一商兰枫叶公司的委托生产涉案商品,只负责生产内容物,未生产涉案商品的包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出具给一商兰枫叶公司的授权书中“本公司授权北京一商兰枫叶商业有限公司销售DHC焦点系列产品”的表述明显不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其庭后又辩称,系委托强邦公司生产该批货物,因与当庭陈述互相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况且,即便以上陈述属实,亦系尚氏公司与强邦公司的内部约定,尚氏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对相应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尚氏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株式会社DHC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DHC焦點シリーズ”标识,一商兰枫叶公司、乐蜂公司销售上述涉案商品的行为,均构成侵害株式会社DHC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株式会社DHC主张品简公司系乐蜂网经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与乐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网站的ICP备案单位并不等同于网站的实际经营人。
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的发票、商品采购合同、乐蜂公司与品简公司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电子商务平台使用协议以及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乐蜂公司系乐蜂网的实际经营人,亦系涉案商品的销售商,而株式会社DHC仅依据品简公司系网站备案主体,即主张品简公司与乐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尚氏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DHC焦點シリーズ”标识,一商兰枫叶公司、乐蜂公司销售上述涉案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株式会社DHC享有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1.乐蜂网上涉案商品“品牌故事”的相关表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2014)沪静证经字第3936号公证书的记载,乐蜂网在“DHC焦点品牌故事”介绍内容中,在涉案商品照片的下方使用了“品牌故事:1972年,DHC由现任总裁吉田嘉明独自创业。
经过30多年努力现已成为跨化妆品、医药保健食品、医药品、翻译出版、高级美容院、水疗等多个领域的综合性企业,并取得了引人注目的辉煌业绩…”、“DHC焦点品牌故事:DHC创建于1972年,经过30年努力,DHC已经成为通信销售化妆品领域的NO.1,在洁面、卸妆、保湿品占据市场领先地位。
DHC的品牌产品在全球影响深广…”的相关表述,上述内容与株式会社DHC提交公司宣传册中的内容相吻合,而尚氏公司亦当庭确认公证书中所涉上述两段DHC焦点品牌故事均与尚氏公司及产品没有关联,故可以认定上述关于涉案商品“品牌故事”的表述均来源于株式会社DHC的企业及产品介绍,上述表述易引人误解相关商品来源于株式会社DHC,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尚氏公司、乐蜂公司、品简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是否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审审理中,乐蜂公司第一次陈述,乐蜂网上关于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资料系由一商兰枫叶公司提供,其只负责上传;
而在后一次庭审中又陈述,上述信息资料均系一商兰枫叶公司提供并负责上传至乐蜂网。
一审法院根据乐蜂公司的以上陈述,并结合乐蜂公司与一商兰枫叶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确认书等证据,认定系乐蜂公司将上述涉案商品的“品牌故事”上传至乐蜂网。
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一商兰枫叶公司负责向乐蜂公司提供上述信息资料,现一商兰枫叶公司辩称合同的其他条款均已按约履行,仅该项义务未按约履行,有违常理,故对于一商兰枫叶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乐蜂公司和一商兰枫叶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乐蜂网上部分涉案商品包装背面标注“日本(DHC)蝶翠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问题。
本案中,株式会社DHC还主张根据(2014)沪静证经字第3936号公证书显示,有部分涉案商品包装背面标注“日本(DHC)蝶翠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四名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而株式会社DHC又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实物,故一审法院对于株式会社DHC的该项主张,难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于株式会社DHC要求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到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时,该经营者有权诉求商标侵权者、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消费者对于DHC商品真假的讨论及对于DHC焦点商品的不满,已反映出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株式会社DHC的商誉,现株式会社DHC要求尚氏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传播所及范围一致,鉴于本案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主要通过乐蜂网为载体,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尚氏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在乐蜂网上刊登声明,为株式会社DHC消除影响。
至于持续时间,根据株式会社DHC公司及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影响范围、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七日为宜。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中,株式会社DHC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尚氏公司、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的非法获利及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株式会社DHC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尚氏公司、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尚氏公司、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株式会社DHC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合理费用。
关于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免除销售商的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二是销售商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首先,株式会社DHC主张的两个涉案商标已在中国经营多年,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乐蜂网系一家大型专业化妆品网站,乐蜂公司作为该网站的实际经营人对此应有所知,一商兰枫叶公司亦系一家大型国有独资公司,该两家公司对侵权商品的认知能力较高;
第二,根据乐蜂公司与一商兰枫叶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确认书,“DHC”与“DHC焦点”产品均包含在交易产品内,乐蜂网客服亦在回复消费者提问时表示,“DHC和DHC焦点不是同一款产品”,乐蜂网上“DHC焦点品牌故事”使用株式会社DHC公司及产品介绍;
第三,其仅审查“DHC焦点”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而非商标注册证,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与商标注册证有着显著差异,且实际上尚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红帅曾两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DHC焦点”商标均被驳回。
可见,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对于涉案商品涉嫌侵权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且一商兰枫叶公司针对本案亦未提交过任何证据。
综上,对于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氏公司、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DHC享有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DHC”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立即停止对株式会社DHC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尚氏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乐蜂网首页(网址为:www.lefeng.com)连续七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株式会社DHC带来的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四、尚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DHC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
五、乐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DHC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六、一商兰枫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DHC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七、驳回株式会社DHC的其余诉讼请求。
尚氏公司、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株式会社DHC负担3,450元,尚氏公司负担6,210元,乐蜂公司、一商兰枫叶公司各负担2,0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尚氏公司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二、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分担比例是否合理。
以下分别进行评述:一、上诉人尚氏公司是否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上诉人认为,一商兰枫叶公司委托上诉人生产涉案产品,上诉人再委托案外人强邦公司生产,故一商兰枫叶公司是涉案产品委托生产者,强邦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并且,涉案产品包装袋上的被控侵权标识是一商兰枫叶公司设计并提供的,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商兰枫叶公司是否委托上诉人生产涉案产品,并设计和提供了被控侵权标识。
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上述相关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商兰枫叶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
相反,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曾向一商兰枫叶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本公司授权北京一商兰枫叶公司销售DHC焦点系列产品……”,该内容显然说明两者并非委托生产关系,而是代理销售关系。
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其委托强邦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但该委托关系其与强邦公司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影响上诉人系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认定。
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系其向强邦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包装,故应认定为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分担比例是否合理1.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状况、各被控侵权者的规模、主观过错、各被控侵权人各自的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其考虑因素已经较为全面,据此酌情确定各被控侵权各自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分担比例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乐蜂公司和一商兰枫叶公司除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以外,还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较乐蜂公司和一商兰枫叶公司更重的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是侵权行为的源头,乐蜂公司与一商兰枫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及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均基于上诉人的生产行为,其主观过错和侵权后果较销售商更重,理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其次,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通常而言,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止于乐蜂公司和一商兰枫叶公司实际销售的产品,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符合常理。
综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