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斌,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李斌在其经营的粮行内,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每袋97元的价格向该公司销售由山东华麟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特精麦芯粉。
后李斌在未经山东华麟面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華麟”字样特精麦芯粉标识的包装袋6000条,并将其购进的山东省德州市鑫达制粉有限公司生产的皇家磨坊牌麦芯粉装入其伪造的華麟牌特精麦芯粉包装袋内。
2015年12月30日,经山东华麟面业有限公司员工张某举报,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粮油批发市场库房内将李斌查获,当场扣押标有“華麟”特精麦芯粉标识的面粉5819袋(价值人民币610995元)及包装袋181条。
经鉴定:送检的涉案面粉样品各项指标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李斌赔偿山东华麟面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山东华麟面业有限公司证明;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检验报告,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谅解书;
证人张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斌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華麟牌特精麦芯粉包装袋600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