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65号罪犯石玉明,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其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3月25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玉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8.2分;
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玉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其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